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有期徒刑9確定」,「9」後補 充「月」一字。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補充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03 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103 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3)、104 年度基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於105 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屬「同一罪質 」之犯罪,顯係反覆故意再犯,又被告經2 次觀察、勒戒釋 放後,仍犯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之紀錄 ,本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觀察勒戒後 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原經檢察官附以戒癮治 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被告仍不知把握,未遵期完 成戒癮治療,而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為兼顧社會防衛 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 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 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及本件原經檢察官附以戒癮治療等條件而予以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詎被告仍不知珍惜把握,未能警惕,並利用 緩起訴戒癮之機會,脫離毒害,原不應輕縱;另被告施用毒 品之次數亦多,且曾經2 次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能戒毒, 足見其毒癮已深;且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即時承犯行,惟衡其 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身之行為, 暨其自承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家管)、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
1、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1.6430公克、驗餘淨重1.6428 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證字第562 號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下稱 毒偵卷】第61頁 【本院108年度保字第1515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剩餘;而該扣案物經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 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2頁),係屬違禁物,與盛裝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 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 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2、扣案吸食器1 組(及含玻璃球1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證字第563 號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單】─毒偵卷第65頁【第16頁】、本院108 年度保字第1516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犯行所用 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7年4月24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毒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
被 告 郭欣慧 女 3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90年8 月7日、91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90年度少
調字第312號、91年度少調尋字第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598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第1148號、104年度基 簡字第64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確定,於105 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2 月1日下午5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持搜索票於翌(2)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 索,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42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外,復徵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於10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 : 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4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