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8年度,3號
KLDM,108,原交訴,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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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盛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5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天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洪天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 序時自白,並補充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考(附 本院卷第65-69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㈠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 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 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傷逃逸罪之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手段 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犯肇事致傷逃逸犯行,固值 非難,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楊勤加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偵字第527號偵查卷第117 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就 肇事致傷逃逸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9 年度 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109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調解成立,其有收到調解金額 ,其願給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從輕量刑,同意讓被告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改之心, 並參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時自白犯罪,犯案情節 亦非重大,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並無肇事致傷亡逃逸之 犯罪前科,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且觀,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109年2月19日協商程序時當庭陳述:「同意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84頁)乙節; 因之倘科以肇事致傷逃逸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傷逃逸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 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併予指明。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四、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 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五、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 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7號
被 告 洪天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天盛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 駛,於駛經忠一路與孝二路口,欲自忠一路外側車道左轉駛 入孝二路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第1項第7款),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為上開之注意。適有楊勤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其女友呂欣蓓,沿忠一路往基隆火車站直行至該路 段,突見前方洪天盛駕車在該處左轉,因煞車、閃避均不 及,致所騎乘機車右前車身與洪天盛車輛左後方車尾發生擦 撞而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楊勤加因此受有右側踝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洪天盛於已知自己駕車肇事 後,先將所駕車輛停靠在路邊變電箱旁,並下車短暫停留約 1至3分鐘,但未即時趨前查看當時相距僅約10至20步,且中 間並無任何視線障礙之楊勤加,或對楊勤加實施救護,亦未



在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 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為楊勤加報警循線通知洪天盛到案說 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勤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天盛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
│ │署偵訊中之供述 │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
│ │ │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撞│
│ │ │擊後,有先停在撞擊點路中│
│ │ │央,並下車找尋發生碰撞之│
│ │ │機車,但因車流太多,遍尋│
│ │ │不著,伊在場停留約 3 分 │
│ │ │鐘,便將車輛移到附近變電│
│ │ │箱,但仍找不到發生碰撞之│
│ │ │機車,伊查看車輛車損輕 │
│ │ │微,心想對方應該沒有怎 │
│ │ │樣,便直接離開現場云云。│
├──┼───────────┼────────────┤
│2 │告訴人楊勤加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 │
├──┼───────────┼────────────┤
│3 │證人呂欣蓓於警詢時及本│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先將所│
│ │署偵訊中之證述 │駕車輛停靠在路邊變電箱 │
│ │ │旁,並在場停留約1至3分 │
│ │ │鐘,但未即時趨前查看當時│
│ │ │相距僅約10至20步,且中間│
│ │ │並無視線障礙之告訴人,或│
│ │ │對告訴人實施救護,亦未在│
│ │ │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隨│
│ │ │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等事 │
│ │ │實。 │
├──┼───────────┼────────────┤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擦傷、│
│ │醫院107年9月30日診斷證│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 │明書1紙 │實 │
├──┼───────────┼────────────┤




│5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告│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訴人楊勤加騎乘之車牌號碼│
│ │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MCQ-839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 │ 現場照片各1份 │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交通│
│ │⑵翻拍自告訴人機車行車│事故等事實 │
│ │ 紀錄器拍攝畫面之照片│ │
│ │ 1份、告訴人機車之車 │ │
│ │ 損照片1張 │ │
├──┼───────────┼────────────┤
│6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告訴│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即時│
│ │ 人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趨前查看告訴人,或對告訴│
│ │ 光碟1片 │人實施救護,亦未在場等候│
│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上│警察到場處理,反而隨即駕│
│ │ 開光碟之報告及詢問筆│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
│ │ 錄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傷逃逸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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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