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53號
KLDM,108,交簡上,53,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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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24日所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軍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鴻仁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上 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 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另參酌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路口,有先禮讓其他機車通行,被告欲轉彎時,見告 訴人車速甚快,被告即停頓,但告訴人卻從外側車道偏往內 側車道行駛。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而禮讓對向車道之車輛行 駛,可調取衛星定位照片等語。
三、經查:
(一)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 ,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 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 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通行。 被告雖於本院陳稱:被對方機車撞擊前,我沒有看到對方 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於上訴狀內自承: 被告欲轉彎時,見告訴人車速甚快,被告即停頓,但告訴 人卻從外側車道偏往內側車道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等語,可見告訴人於駕車轉彎過程中,實有見告訴人許 瑋宸騎乘之機車駛來。況被告騎車搭載之證人黃東源於本 院證稱: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時,對方距離我們約50公尺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徵案發當時視線清楚,被告 實無不能注意來車並先行採取預防的避讓措施之理。而應 讓直行車先行的被告車輛,縱於轉彎過程中已停止行進, 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9至61頁) ,其車輛已擋在告訴人之機車行進動線上,致告訴人因閃 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依上開說明,被告顯有未讓直 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再者,本件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 陳鴻仁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 轉彎,轉彎車於車道中停等再起步,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許瑋宸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 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有過失甚明。 綜上,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原審及本院認 定詳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聲請調取衛星定位照片 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本院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各情,均不足採信,本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鴻仁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17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鴻仁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07 年12月9 日17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 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㈢增列證據:被告陳鴻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3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3 份。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 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未更動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各提高 為1 年、3 年,罰金刑上限各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 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3 條 第8 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故該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於個別條文未就汽、機 車駕駛人分別為不同規範之情形,自係兼指汽、機車駕駛人 甚明。查被告事發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普通 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又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 駛執照,僅曾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業因逾期審驗而於107 年1 月31日經公路監理機關註 銷,而其迄今未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此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無訛(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第17頁)。而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 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 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取得高 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 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申請換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即駕車上路,本即有違前揭規定,且縱其申請換發普通小型 車之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亦僅得駕駛輕型機車,故其於 本件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 甚明,且其駕車時,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許瑋宸受傷,自應負 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 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0 5 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 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 ,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 ),且被告否認其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刑責,足見其犯後態度 不佳,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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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鴻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送達
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仁於民國107年12月9 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東源,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 前,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於車道中停等 再起步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 行,與對向直行許瑋宸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許瑋宸人車倒地,致許瑋宸受有右足挫傷及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瑋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鴻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是遭對 方撞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瑋宸指訴綦 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陳鴻仁駕 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 車於車道中停等再起步,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原因;許瑋宸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岔路口 ,直行煞閃不及 ,無肇事因素。」有基宜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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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