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兵役事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3號
CYDA,108,簡,13,2020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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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號
                  109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

代 表 人 韓敬業  通訊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原成  通訊地址:同上
被   告 李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繳回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63,047 元,後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縮減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繳回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4 萬元」。原 告所為之減縮聲明,性質上非屬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僅就其減縮之聲明為審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志願 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0 年1 月25日,後於107 年7 月11日 任職於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運輸中隊。然因被告不適服 志願役,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7 年7 月 11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5629號令核定為「不適服志願士兵 」而退伍,自107 年7 月16日零時生效。另依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點規定,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63,047元(計算式:起役之日 起所受領3 個月待遇100,875 元×未服志願役月數30個月/



應服志願役月數48個月=6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並副知被告繳還。嗣原告依上開函令寄發108 年4 月26 日海陸戰支字第1080000398號函向被告催繳,仍未據被告清 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任職於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運 輸中隊,於107 年7 月16日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 字第1070005629號令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7 年 7 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已於107 年7 月16日退伍。被告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賠償63,047元。(二)原告已寄發公函催領仍未繳款賠償金額,嗣經海軍司令部 要求依規定循法律途徑辦理相關作業,故請求被告繳納應 賠償金額63,047元。後原告於訴訟中已清償23,047元,尚 餘4 萬元未清償。
(三)聲明:被告應繳回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4 萬元。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一)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分期付款,同意分六期,第一期付 13,047元,從108 年9 月5 日每月開始按期給付,會在每 個月5 號之前將該期應付的款項匯入原告指定的帳戶內, 108 年10月5 日開始每期付1 萬元。
(二)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均不爭執,確實有收到催告通知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 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志願 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 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 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 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 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 項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 申請不適服現役。」、「(第1 項)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 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 點第1 項、同辦法第3 點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辦法係 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訂定 ,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 7 年7 月11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5629號令、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 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108 年4 月 26日海陸戰支字第1080000398書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 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51頁及第52頁)等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2、依前所述,被告原任志願役士兵,嗣因不適服志願士兵而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則按諸前開規定,其依 法即應賠償。而依被告自106 年1 月2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 起役後,前三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75 元(起役薪俸 9,455 元、專業加給14,170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合 計每月待遇33,625元),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 年,即至 110 年1 月25日止,惟其於107 年7 月16日核定不適服現 役,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30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 金額為63,047元((計算式: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 個月待 遇100,875 元×未服志願役月數30個月/ 應服志願役月數 48個月=63,047元)等節,有前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 年7 月11日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 員名冊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等內容相符 ,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又被告於訴訟中業已清償23,047 元,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三)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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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