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被 告 詳峰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法定代理人 邱守豐即邱建智
被 告 張玉瑤
邱基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零叁拾伍元、叁佰陸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詳峰企業有限公司(即借款人,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8年4月24日邀同被告邱建智、張玉瑤、邱基淩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中小信用基金保證 8成),約定於113年4月24日到期,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1.09% 加碼年息2.348%(即3.438%)浮動計息, 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有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詎被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分別自108 年9 月24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尚分別積欠923,035 元、3,692,242 元,共 4,615,27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無結果,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5,277 元,其中923,035 元、3,69 2,242 元,均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3. 438%計算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本 院卷第11-21 頁)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923,035 元、3,692,242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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