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黃淑梅
被 告 黃良吉即黃怡樹之法定繼承人
黃良全即黃怡樹之法定繼承人
黃桂芳即黃怡樹之法定繼承人
黃永志即黃怡樹之法定繼承人
黃永德即黃怡樹之法定繼承人
黃淑美即黃怡樹之法定繼承人
黃豐庭即黃怡樹之法定繼承人
黃雅惠即黃怡樹之法定繼承人
黃薰儀即黃怡樹之法定繼承人
黃萬掌即黃怡樹之法定繼承人
黃翠花即黃怡樹之法定繼承人
黃再有即黃怡樹之法定繼承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有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黃登文
黃春長
黃文福
黃學良
黃金發
黃金柱
黃金長
黃金標
黃金龍
黃勝德
黃雯欣
被 告 黃明照
訴訟代理人 黃愛珍
黃明輝
侯黃素昭
呂彩琴
黃裕洋
黃裕傑
黃淑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良吉、黃良全、黃桂芳、黃永志、黃永德、黃淑美、黃豐庭、黃雅惠、黃薰儀、黃萬掌、黃翠花、黃再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有進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怡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良吉、黃良全、黃桂芳 、黃侯錦雀、黃永志、黃永德、黃淑美、黃豐庭、黃雅惠、 黃薰儀、黃萬掌、黃翠花、黃再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即黃有進之遺產管理人(以上為黃怡樹之法定繼承人)、 黃登文、黃春長、黃文福、黃學良、黃金發、黃金柱、黃金 長、黃金標、黃金龍、黃勝德、黃雯欣、黃明照、黃明輝、 侯黃素昭、呂彩琴、黃裕洋、黃裕傑、黃淑雪等人為被告, 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嗣查知黃侯錦雀為黃有進之 配偶,惟被繼承人黃怡樹之配偶黃陳偹於民國(下同)104年5 月20日死亡,黃怡樹之次男黃有進(98年1月22日歿)先於 黃陳偹死亡,依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黃有進之配偶黃 侯錦雀不得代位繼承黃怡樹之配偶黃陳偹之應繼分,乃於 108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對黃侯錦雀之起訴,而黃侯錦雀尚 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故原告該部分撤回起訴自應准許,先予 敘明。
二、被告黃良吉、黃良全、黃桂芳、黃永志、黃永德、黃淑美、 黃豐庭、黃雅惠、黃薰儀、黃萬掌、黃翠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有進之遺產管理人、黃登文、黃金柱、黃 金長、黃金標、黃金龍、黃勝德、黃雯欣、黃明輝、侯黃素 昭、呂彩琴、黃裕洋、黃裕傑、黃淑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88. 49平方公尺、2,658.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 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怡樹於94年10月19日死亡,黃萬成、 黃有進、黃水生、黃萬掌、黃翠花、黃再有為其繼承人, 其中黃萬成於9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良吉、黃
良全、黃桂芳;黃有進於98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侯錦雀、黃永志、黃永德、黃淑美,惟其等已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119號准予備 查在案,致黃有進業已無繼承人繼承伊對於被繼承人黃怡 樹之遺產,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司繼 字第1581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黃有進 之遺產管理人,又黃有進先於被繼承人黃怡樹之配偶黃陳 偹死亡,依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黃有進之配偶黃侯 錦雀不得代位繼承黃怡樹之配偶黃陳偹之應繼分,是黃永 志、黃永德、黃淑美得代位繼承黃怡樹之配偶黃陳偹繼承 黃怡樹之遺產;黃水生於73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豐庭、黃雅惠、黃薰儀,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 求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合併分割。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即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並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107年9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示如附表 三找補金額找補。
(四)並聲明:
1.被告黃良吉、黃良全、黃桂芳、黃永志、黃永德、黃淑美 、黃豐庭、黃雅惠、黃薰儀、黃萬掌、黃翠花、黃再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有進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 繼承人黃怡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
3.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再有、黃金發、黃明照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 見。
(二)被告黃春長、黃文福、黃學良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 見,但希望法院裁判費用可以詳細列出訴訟費用由何人負 擔,最好每一區塊找一個代理人或代收人等語。(三)被告黃勝德、黃雯欣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渠 等曾提出民事準備狀表示:原告不去辦理分割登記,希望 本件判決記載補償金額應自前案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百分之5的利息。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有進之遺產管理人、黃登
文、黃金柱、黃金長、黃金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據渠等曾到庭陳稱:同意以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35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被告黃良吉、黃良全、黃桂芳、黃永志、黃永德、黃淑美 、黃豐庭、黃雅惠、黃薰儀、黃萬掌、黃翠花、黃金標、 黃明輝、侯黃素昭、呂彩琴、黃裕洋、黃裕傑、黃淑雪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 有人黃怡樹於94年10月19日死亡,黃萬成、黃有進、黃水 生、黃萬掌、黃翠花、黃再有為其繼承人,其中黃萬成於 9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良吉、黃良全、黃桂芳 ;黃有進於98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侯錦雀、黃 永志、黃永德、黃淑美,惟其等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119號准予備查在案,致黃 有進業已無繼承人繼承伊對於被繼承人黃怡樹之遺產,嗣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581號裁 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黃有進之遺產管理人 ,又黃有進先於被繼承人黃怡樹之配偶黃陳偹死亡,依民 法第1138、1140條規定,黃有進之配偶黃侯錦雀不得代位 繼承黃怡樹之配偶黃陳偹之應繼分,是黃永志、黃永德、 黃淑美得代位繼承黃怡樹之配偶黃陳偹繼承黃怡樹之遺產 ;黃水生於73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豐庭、黃雅 惠、黃薰儀,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9至47頁、第95至 149頁),則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為 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之 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兩造對此均未
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自無不可。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原告之分割方案業經前案即本院 107年訴字第1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酌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且被告黃再有、黃金發、黃明照、黃春長、黃文福、黃 學良、黃勝德、黃雯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 有進之遺產管理人、黃登文、黃金柱、黃金長、黃金龍均 同意原告所採取之分割方法分割,而被告被告黃良吉、黃 良全、黃桂芳、黃永志、黃永德、黃淑美、黃豐庭、黃雅 惠、黃薰儀、黃萬掌、黃翠花、黃金標、黃明輝、侯黃素 昭、呂彩琴、黃裕洋、黃裕傑、黃淑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故應認原告之分割方法 為可採。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案即本院107年訴字第135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經鑑定如附表三之找補金額,且經到庭及具 狀之被告所不爭執,僅稱原告遲未辦理分割登記及給付補 償金額等詞,惟查前案係因黃有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又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並非原告 拖延辦理分割登記及給付補償金額,故本件仍應酌定附表 三作為原告及被告黃春長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項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持分表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訴訟費用 │
│編號│ 共有人 ├───────┬───────┤ 分擔比例 │
│ │ │ 830地號 │ 836地號 │ │
├──┼────┼───────┼───────┼───────┤
│ 1 │黃怡樹之│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繼承人:│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 │黃良吉、│ │ │ │
│ │黃良全、│ │ │ │
│ │黃桂芳、│ │ │ │
│ │黃永志、│ │ │ │
│ │黃永德、│ │ │ │
│ │黃淑美、│ │ │ │
│ │黃豐庭、│ │ │ │
│ │黃雅惠、│ │ │ │
│ │黃薰儀、│ │ │ │
│ │黃萬掌、│ │ │ │
│ │黃翠花、│ │ │ │
│ │黃再有、│ │ │ │
│ │財政部國│ │ │ │
│ │有財產署│ │ │ │
│ │南區分署│ │ │ │
│ │即黃有進│ │ │ │
│ │之遺產管│ │ │ │
│ │理人 │ │ │ │
├──┼────┼───────┼───────┼───────┤
│ 2 │黃登文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
│ 3 │黃春長 │ 18分之1 │ 18分之1 │ 18分之1 │
├──┼────┼───────┼───────┼───────┤
│ 4 │黃文福 │ 18分之1 │ 18分之1 │ 18分之1 │
├──┼────┼───────┼───────┼───────┤
│ 5 │黃學良 │ 18分之1 │ 18分之1 │ 18分之1 │
├──┼────┼───────┼───────┼───────┤
│ 6 │黃金發 │ 45分之2 │ 45分之2 │ 45分之2 │
├──┼────┼───────┼───────┼───────┤
│ 7 │黃金柱 │ 45分之2 │ 45分之2 │ 45分之2 │
├──┼────┼───────┼───────┼───────┤
│ 8 │黃金長 │ 45分之2 │ 45分之2 │ 45分之2 │
├──┼────┼───────┼───────┼───────┤
│ 9 │黃金標 │ 45分之2 │ 45分之2 │ 45分之2 │
├──┼────┼───────┼───────┼───────┤
│10 │黃金龍 │ 45分之2 │ 45分之2 │ 45分之2 │
├──┼────┼───────┼───────┼───────┤
│11 │黃勝德 │ 126分之6 │ 126分之6 │ 126分之6 │
├──┼────┼───────┼───────┼───────┤
│12 │黃雯欣 │ 126分之1 │ 126分之1 │ 126分之1 │
├──┼────┼───────┼───────┼───────┤
│13 │黃明堂 │ 54分之3 │ 54分之3 │ 54分之3 │
├──┼────┼───────┼───────┼───────┤
│14 │黃明照 │ 54分之3 │ 54分之3 │ 54分之3 │
├──┼────┼───────┼───────┼───────┤
│15 │黃明輝 │ 27分之1 │ 27分之1 │ 27分之1 │
├──┼────┼───────┼───────┼───────┤
│16 │侯黃素昭│ 27分之1 │ 27分之1 │ 27分之1 │
├──┼────┼───────┼───────┼───────┤
│17 │呂彩琴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27分之1 │ 27分之1 │ 27分之1 │
├──┼────┤ │ │ │
│18 │黃裕洋 │ │ │ │
│ │ │ │ │ │
├──┼────┤ │ │ │
│19 │黃裕傑 │ │ │ │
│ │ │ │ │ │
├──┼────┤ │ │ │
│20 │黃淑雪 │ │ │ │
│ │ │ │ │ │
└──┴────┴───────┴───────┴───────┘
附表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
┌────┬─────┬─────────┬─────┬────────┐
│編號 │取得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地 號 │分割後面積( │
│ │ │ │ │2746.61㎡) │
├────┼─────┼─────────┼─────┼────────┤
│ 甲 │黃登文 │全部 │ 836 │404.60 │
├────┼─────┼─────────┤ ├────────┤
│ 乙 │黃怡樹之繼│保持公同共有 │ │404.60 │
│ │承人即黃良│ │ │ │
│ │吉、黃良全│ │ │ │
│ │、黃桂芳、│ │ │ │
│ │黃永志、黃│ │ │ │
│ │永德、黃淑│ │ │ │
│ │美、黃豐庭│ │ │ │
│ │、黃雅惠、│ │ │ │
│ │黃薰儀、黃│ │ │ │
│ │萬掌、黃翠│ │ │ │
│ │花、黃再有│ │ │ │
│ │、財政部國│ │ │ │
│ │有財產署南│ │ │ │
│ │區分署即黃│ │ │ │
│ │有進之遺產│ │ │ │
│ │管理人 │ │ │ │
├────┼─────┼─────────┤ ├────────┤
│ 丙 │黃明堂、黃│黃明堂(應有部分比 │ │495.23 │
│ │明照、黃明│例49523分之9063)、│ │ │
│ │輝、侯黃素│黃明照(應有部分比 │ │ │
│ │昭、呂彩琴│例49523分之13488 )│ │ │
│ │、黃裕洋、│、黃明輝(應有部分 │ │ │
│ │黃裕傑、黃│比例49523分之8991)│ │ │
│ │淑雪 │、侯黃素昭(應有部 │ │ │
│ │ │分比例49523分之 │ │ │
│ │ │8991)、呂彩琴、黃 │ │ │
│ │ │裕洋、黃裕傑、黃淑│ │ │
│ │ │雪(應有部分比例 │ │ │
│ │ │49523分之8990),並│ │ │
│ │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 │
│ │ │共有 │ │ │
├────┼─────┼─────────┤ ├────────┤
│ 丁 │黃春長、黃│黃春長(應有部分比 │ │539.46 │
│ │文福、黃學│例53946分之13487) │ │ │
│ │良、黃勝德│、黃文福(應有部分 │ │ │
│ │、黃雯欣 │比例53946分之13487│ │ │
│ │ │)、黃學良(應有部分│ │ │
│ │ │比例53946分之13487│ │ │
│ │ │)、黃勝德(應有部分│ │ │
│ │ │比例53946分之11560│ │ │
│ │ │)、黃雯欣(應有部分│ │ │
│ │ │比例53946分之1925)│ │ │
│ │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 │
│ │ │保持共有 │ │ │
├────┼─────┼─────────┤ ├────────┤
│ 戊 │黃金發、黃│黃金發(應有部分比 │ │495.23 │
│ │金柱、黃金│例49523分之6365)、│ │ │
│ │長、黃金標│黃金柱(應有部分比 │ │ │
│ │、黃金龍 │例49523分之10789) │ │ │
│ │ │、黃金長(應有部分 │ │ │
│ │ │比例49523分之10789│ │ │
│ │ │)、黃金標(應有部分│ │ │
│ │ │比例49523分之10790│ │ │
│ │ │)、黃金龍(應有部分│ │ │
│ │ │比例49523分之10790│ │ │
│ │ │),並按應有部分保 │ │ │
│ │ │持共有 │ │ │
├────┼─────┼─────────┤ ├────────┤
│ 己 │道路 │被告黃登文(應有部 │ │319 │
│ │ │分比例31900分之531│ │ │
│ │ │7)、黃怡樹之繼承人│ │ │
│ │ │即黃良吉等13人(應 │ │ │
│ │ │有部分比例31900分 │ │ │
│ │ │之5317)、原告黃明 │ │ │
│ │ │堂(應有部分比例319│ │ │
│ │ │00分之1772)、被告 │ │ │
│ │ │黃明照(應有部分比 │ │ │
│ │ │例31900分之1772)、│ │ │
│ │ │黃明輝(應有部分比 │ │ │
│ │ │例31900分之1181)、│ │ │
│ │ │侯黃素昭(應有部分 │ │ │
│ │ │比例31900分之1181)│ │ │
│ │ │、呂彩琴、黃裕洋、│ │ │
│ │ │黃裕傑、黃淑雪(應 │ │ │
│ │ │有部分比例31900分 │ │ │
│ │ │之1181)、黃春長(應│ │ │
│ │ │有部份比例31900分 │ │ │
│ │ │之1772)、黃文福(應│ │ │
│ │ │有部分比例31900分 │ │ │
│ │ │之1772)、黃學良(應│ │ │
│ │ │有部分比例31900分 │ │ │
│ │ │之1772)、黃勝德(應│ │ │
│ │ │有部分比例31900分 │ │ │
│ │ │之1519)、黃雯欣(應│ │ │
│ │ │有部分比例31900分 │ │ │
│ │ │之254)、黃金發(應 │ │ │
│ │ │有部分比例31900分 │ │ │
│ │ │之1418)、黃金柱(應│ │ │
│ │ │有部分比例 31900分│ │ │
│ │ │之1418)、黃金長(應│ │ │
│ │ │有部分比例31900分 │ │ │
│ │ │之1418)、黃金標(應│ │ │
│ │ │有部分比例31900分 │ │ │
│ │ │之1418)、黃金龍(應│ │ │
│ │ │有部分比例31900分 │ │ │
│ │ │之1418),並按應有 │ │ │
│ │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 庚 │黃明堂 │全部 │830 │44.25 │
├────┼─────┼─────────┤ ├────────┤
│ 辛 │黃金發 │全部 │ │44.24 │
└────┴─────┴─────────┴─────┴────────┘
附表三分配編號丙、丁、庚土地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
│ │195,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並進行微調) │
│及持分比例 ├─────────────┤
│ │ 黃明堂 │
├──────┼─────────────┤
│黃春長 7/28 │ 48,923元 │
├──────┼─────────────┤
│黃文福 7/28 │ 48,923元 │
├──────┼─────────────┤
│黃學良 7/28 │ 48,923元 │
├──────┼─────────────┤
│黃勝德 6/28 │ 41,934元 │
├──────┼─────────────┤
│黃雯欣 1/28 │ 6,990元 │
├──────┼─────────────┤
│應補償金合計│ 195,69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