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林誼鈐
林誼士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宗勳
被 告 李能裕
侯聰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2,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232元,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
㈡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對被告林誼鈐( 應有部分1/5)、林誼士(應有部分2/5)所有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4年 12月30日所設定12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2、被告嘉義縣水上 鄉農會應將該抵押權塗銷。3、確認被告李能裕對被告林誼 鈐(應有部分1/5)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9月14日所設定 5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4、被告李能裕應將該抵押權塗銷。 5、確認被告侯聰明對被告林誼士(應有部分2/5)所有系爭 土地,於88年9月17日所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6、被
告侯聰明應將該抵押權塗銷。
㈢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560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300元,被告林誼鈐、林誼士之應有部分合計 為3/5,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林誼鈐、林誼 士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鑑定之價額為5,672,000元, 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總為1,120萬元(120 萬+500萬+500萬)。是系爭土地之價額5,672,000元,少 於擔保債權額1,120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67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7,232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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