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上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邱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全字第42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聲請人對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得 為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2號事件執行 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法院提起本 案訴訟,為免假處分之狀態不當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2號等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迄今 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