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0號
CYDV,109,聲,30,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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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德昇律師
相 對 人 張雄林 

      張聖林 
      許貴汝 
      張志明 

      張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雄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雄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聖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聖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貴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貴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志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志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淑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淑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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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9年度聲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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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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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84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11月14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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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戶政規│ 45元│由聲請人於108年11月28日預納。 │
│費收據-戶籍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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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銓影印店-影印 │ 15元│由聲請人於108年12月19日預納。 │
│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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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ELEVEN-影印費 │ 2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12月20日預納。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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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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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1.本件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聲請人為3分之2,相對人張雄林、張聖│
│ 林、張志明張淑珍各為18分之1,相對人許貴汝為18分之2。 │
│2.聲請人在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5,920元,經本院依雙方應有部分比例 │
│ 計算及調整後,聲請人應負擔3,946元(計算式:5,9202/3,小數點 │
│ 以下捨去),其餘1,974元,由相對人張雄林張聖林張志明、張淑 │
│ 珍各應負擔329元,相對人許貴汝應負擔6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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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