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國鎮
代 理 人 陳昭峰律師
相 對 人 柯謝阿汶
黃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謝阿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柯謝阿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吳美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吳美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柯謝阿汶負擔百分之60,相對人黃吳美英負擔百分之40 ,嗣兩造均未據上訴,而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柯謝阿汶、黃吳美英各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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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9年度聲字第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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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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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20,800元 │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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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0,800元 │1.由相對人柯謝阿汶負擔訴訟費用之百│
│ │ │ 分之60,即12,480元(計算式: │
│ │ │ 20,800元60%=12,480元)。 │
│ │ │2.由相對人黃吳美英負擔訴訟費用之百│
│ │ │ 分之40,即8,320元(計算式: │
│ │ │ 20,800元40%=8,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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