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OO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蔡文連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孔繁輝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素月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與配偶二人年輕時合力開設汽車修理廠, 惟經營不善,又須扶養4 名子女,陸續以信用卡向銀行借款 ,並有房貸,惟其營運未見好轉,無法償還貸款,房屋遭法 拍後亦未將房貸清償完畢,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607,636 元之無擔保 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 行提出以債權總額6,022,524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 還款金額為33,45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6,022,524 元,分 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33,459元之清償方案,惟 聲請人表示每月薪資約20,000多元,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後, 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等情,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 號調解卷 (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 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總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機車行照、存摺內頁、保險單、薪資袋、保險費繳款通知單 、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 至12頁、本院卷第 151 至206 頁)。查聲請人主張其以接單縫製衣服為主要收 入來源,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並提出切結書、薪資袋為 憑,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7,50 0 元(與配偶平分後)、汽車牌照稅593 元(1 年7,120 元 )、汽車燃料稅400 元(1 年4,800 元)、手機電信費436 元、油資800 元、伙食費5,000 元、電費993 元(與配偶平 分後)、水費285 元(與配偶平分後)、工會會費100 元、 健保費979 元、勞保費2,120 元、雜項費用1,000 元,合計 20,206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水費計費詳細資料、嘉義市西服製作業 職業工會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8 至231 頁)。惟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與配偶及3 名子女同住租屋處,因聲請 人之子女均已成年,應與聲請人及其配偶一起分擔家庭支出 ,是聲請人與其配偶及3 名子女應負擔房租、水電費各5 分 之1 ,故聲請人每月房租及水電費負擔金額為3,711 元(計 算式:【16,000元+1,986 元+570 元】÷5 人),逾此部
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名下2 輛汽車已無殘值,1 輛已 報廢、1 輛由聲請人女兒使用,故聲請人無庸再支付汽車牌 照稅及燃料稅,此部分亦應剔除;聲請人其餘支出項目及金 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1 46元(計算式:3,711 元+436 元+800 元+5,000 元+10 0 元+979 元+2,120 元+1,000 元)。承上,本件聲請人 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146元後,尚 有餘額7,854 元(計算式:22,000元-14,146元),顯不足 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33,459元之協商還 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 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920, 450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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