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8號
CYDV,109,家救,8,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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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瑞民 

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淳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許恬禎(下稱未成年人) 之祖父,未成年人之父母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離婚,約定 未成年人之親權由生父行使,並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此期間 相對人僅探視2 、3 次,而生父於109 年2 月7 日意外死亡 ,未成年人對原生活環境適應良好,不宜變更原有生活環境 ,而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為此,聲請宣告停止 相對人親權及改由聲請人監護等事件。惟因,聲請人目前經 濟拮據,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前述事件聲請人之聲請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同 意准予法律扶助,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2 項、第109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 助審查文件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28 號宣告停止親權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 權等事件,尚需經本院調查審認,非顯無勝訴之望。再者, 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前述文件及家事聲請狀等件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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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