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9年度,6號
CYDV,109,家他,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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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佩綺 

代 理 人 翁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佩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08年度家救字第 6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生母張美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等語,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關於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 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 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3,000元,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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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