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簡調字,109年度,2號
CYDV,109,勞簡調,2,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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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弘田

相 對 人 蕭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兩造仍應按開庭通知書之日期及時間到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動事 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 法第6條第1項,定法院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2條 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 108年12月31日起訴,有 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可稽,故本件係屬勞動事件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應屬無疑。本院參酌本件相對 人起訴主張受僱於聲請人(即被告),在「嘉義縣○○鄉○○ 村○○00號」擔任管理果園及餵養雞鴨之工作等語。故依原 告前揭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為嘉義縣中 埔鄉,屬於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
三、至於聲請人雖具狀抗辯:相對人最後勞動地點係聲請人設於 高雄之戶籍所在地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受僱 工作地點係在嘉義縣中埔鄉,聲請人雖抗辯相對人提供勞務 之地點係在聲請人設於高雄之戶籍地云云,然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本件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提供勞務 之地點係在高雄,或兩造間有約定以高雄為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因此,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其高雄戶籍地,聲 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兩造仍應 按本院開庭通知書所載之日期及時間到院,併附說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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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