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洪肇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洪肇隆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與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柒仟叁佰元。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與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 ○0 地號、面積198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6 之8 地號土地),及同段6 之10地號、面積35 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 之1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各2 分之1 。系爭2 筆土地經委請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土地價格鑑定,土地價格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0,434,600元、39,741,300元。又被告 於系爭6 之8 地號土地上有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 3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附號A 、B 之建 物,於6 之10地號土地上亦有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 物(下稱1722建號建物),將系爭2 筆土地分由被告取得, 對於被告在使用上較為合適,且被告資力雄厚,由被告補償 原告絕對不是問題;另兩造就系爭6 之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案,即便被告將附圖所示附號A 、B 之建物拆除,原告也不 同意分得系爭6 之8 地號土地之全部。是以,本件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 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2 筆土地均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 補償原告。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6 之8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並應 補償原告5,217,300 元。
⒉兩造共有系爭6 之1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並應
補償原告19,870,650元。
⒊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主張系爭6之8地號土地之全部應由原告 取得,其上雖有如附圖所示附號A 、B 之建物,目前由被告 出租予第三人,惟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系爭6 之8 地號土地全部後,仍得依強制執行法逕行拆除如附圖所示附 號A 、B 之建物,被告亦同意原告拆除之。另系爭6 之10地 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1722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應由被 告取得全部,被告並願補償原告。又依被告目前能力,系爭 2 筆土地之找補金額以20,000,000元為被告負擔上限,故被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為:系爭6 之8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系爭6 之10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至於找補金額,則按土地鑑價結果 ,系爭2 筆土地價格差額應平均由兩造分攤,即被告願補償 原告14,653,350元【計算式:(39,741,300-10,434,600) ÷2 =14,653,350】。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 之8 地號、6 之1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 分之1 ,且兩造於起訴時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6 之8 地號、6 之10地號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2 筆土地,洵屬 有據。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6 之1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權利範圍全部分配與被告取 得,被告亦同意取得系爭6 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且 系爭6 之1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1722建號建物,是將系 爭6 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與被告取得,符合系爭 6 之10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爰判決系爭6 之 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
㈡系爭6 之8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權利範圍全部分配與被告取 得,被告抗辯權利範圍全部分配與原告取得,兩造各持不同 分割方案。惟被告在系爭6 之8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附 號A 、B 之建物,若將系爭6 之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 配與原告取得,則被告在系爭6 之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附號A 、B 之建物勢必遭拆除,妨害整體經濟效益。而系爭 6 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已如上 述,鄰地6 之9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且6 之9 、6 之10 地號土地上並蓋有被告所有之1722建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嘉義 市政府結果,1722建號建物業已請領68之892 號使用執照在 案,系爭6 之8 地號土地為其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若採分 割方法將系爭6 之8 地號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有違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4 條規定,分割後系爭6 之8 地 號土地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套匯管制,方可單獨申請 建築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09 年2 月13日府都建字第109500 2810號函、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為維護系爭6 之8 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 ,本於公平原則,爰判決系爭6 之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6 之8 地號、6 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既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即未受分配,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6 之8 地號土地總價為10,434,600 元、系爭6 之10地號土地總價為39,741,300元,有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 年12月5 日歐估嘉字第1081202 號 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鑑定人係採用比較法及 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前揭價額,上開 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 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 定結果可資採憑。是以前揭鑑定系爭6 之8 地號、6 之10地 號土地之總價為基礎,依原告之應有比例計算,原告就系爭 6 之8 地號土地應受補償5,217,300 元,就系爭6 之10地號 土地,應受補償19,870,650元,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2 筆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