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蔡憲祥
訴訟代理人 蔡淑雅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翁鐘河
訴訟代理人 翁銘燦
訴訟代理人 翁莞蓴
被 告 翁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3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鐘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清隆取得。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西臨原 告所有土地,故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俾原告將來可以合併 開發使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翁鐘河、翁清隆則均表示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7頁)。而兩 造均同意分割,又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 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 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 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核附圖之分割 方案,南邊均有臨路及有灌溉溝渠,分割後之土地均有對
外之通路,又系爭土地西臨同段564-2地號土地,係原告 所有,有土地謄本、地籍圖可證(本院卷第13、78、83頁 ),分割後原告可合併開發使用,且兩造亦同意附圖之分 割方案。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能兼顧上述分割共有物應 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為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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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應負擔訴訟│
│號│ │部分比例 │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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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蔡憲祥│1/2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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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翁鐘河│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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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翁清隆│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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