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陳春美
被 告 郭陳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1萬元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聲明減縮,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堂姊妹關係,原告於105年6月17日自嘉義郵 局總局提領12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有說要給原告比郵局 好一點的利率,爰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加計利息。(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存摺提領紀錄為證(本院 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 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又原告已對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 3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 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 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 符。
(三)查本件120萬元之借貸,未見當事人有約定返還期限,亦 未見原告有先行催告被告還款之證據,惟參之上開見解所 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計1個月為催告之期限。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民 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又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 算,故本件送達應自109年1月9日生效。則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起計1個月為催告之期限屆滿日為109年2月9日, 是自109年2月9日起,被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