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侯政安 住臺中
訴訟代理人 張積祥
被 告 黃如涓
訴訟代理人 劉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自99年1月1日起租期屆 滿後未訂定新約,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8千元。 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調回租金為每 月13,000元,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收受送達,則原告自得 以該日起每月向被告收受系爭房屋租金13,000元。 ㈡系爭房屋95年8月1日前租金為15,000元,以現今系爭房屋所 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與95年、103年間相較,其漲幅高達數 倍,該地段房租亦逐年增長,經查詢網路資訊顯示行情約 18,000元起。且被告之子疑似在系爭房屋經營臻德脊椎矯正 中心,整脊復健床等設備及整脊資訊均在室內。被告並有使 用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手工花生糖所用。是如仍以每月8千元 計算租金,已屬過低。
㈢聲明: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租金,自107年12月20日 起調回為每月1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調整為 每月1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自99年1月1日兩造協議調整租金迄今,土地之公告 現值並無明顯變化,且系爭房屋位於巷弄之間,並非繁華地 段,屋況老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42條調整租金。 ㈡被告並無在系爭房屋經營整脊按摩及花生糖買賣,屋內之整 脊按摩設備是被告之子暫時放置,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屋作何 營業使用。原告請求調整租金為16,000元,亦逾越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法定租金上限。
㈢原告無視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553號、108年度 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藉口大幅調整租金,目的係
使被告無力負擔租金,以迫使被告搬遷,有違誠信原則,核 係權利濫用。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2、原告於95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將所有系爭房屋租 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9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 後,自99年1月1日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8千 元繼續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
3、原告曾以收回系爭房屋自住而向被告終止租約,並訴請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53號,108年 度簡上字第15號認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兩造就系爭房屋 仍存有租賃關係,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是否有理?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目前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 約,租金每月8千元,此有土地謄本、系爭房屋107年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1 、114頁),核屬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有作為整脊按摩及經營手工花 生糖買賣等營業使用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⑴觀諸系爭房屋外觀僅為一般透天住宅,非屬店面,亦未見 掛有或擺放任何招攬生意之招牌,且地點位處住宅區,有 系爭房屋照片2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7、99頁),故被 告是否真如原告主張有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已屬存 疑。
⑵原告先是對於被告現在有無經營花生糖一事,表示不清楚 ,復對於被告抗辯僅在系爭房屋內製作花生糖,而沒有在 系爭房屋販賣等語,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房屋從事販售花生糖之營業 事實。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案件(下 稱前案)言詞辯論時稱:有欲將系爭房屋作為「臻德脊椎 矯正中心」營業準備等語,並提出印有系爭房屋地址之「 臻德脊椎矯正中心」名片(本院卷第25頁),欲證明被告 確有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 調閱前案卷宗核對,被告確有於當庭表示名片是被告之子
在嘉義準備開業前所印,但隨即於同一時間澄清後來並沒 有在系爭房屋開業等語(前案卷第252頁)。原告又另稱 其姪子黃柏翔於108年間居住系爭房屋內見有經營整脊按 摩之設備(本院卷第114頁),惟尚難以此逕推論被告有 在系爭房屋經營整脊按摩之事實。且由原告主張可知曾居 住於系爭房屋之黃柏翔,亦僅見有整脊按摩之設備,而未 曾見被告有經營整脊按摩事業之事實,益證被告抗辯整脊 按摩之設備為被告之子在外店面放不下,而暫時放置系爭 房屋內等語為真。此外,原告未就被告有於系爭房屋經營 整脊按摩之事實具體舉證,是難認被告有以系爭房屋作為 營業使用。
⑷綜上,被告僅以系爭房屋作為單純住宅使用,並無商業行 為。
3、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而土地法第97 條係屬強制規定,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 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 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 ,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 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 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 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 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 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 有其適用。又為貫徹前開立法者良善之立法政策目的,有 效確保弱勢承租人權益,使其等基本生存地位不為外在地 價、房價波動等因素而減損,甚至剝奪,是縱使出租人所 有供出租住宅用之租賃物確有價值之昇降,而有聲請調整 租金之權利,然該等房屋之租金可否調整、是否有調整之 必要及可調整之幅度範圍,均應依上開法條中「不得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認定,俾符法 規限制。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其 9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600元,於108年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600元,有公告土地 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是系爭房屋價 值確有上昇乙情,堪以認定。惟如前所述,被告僅以系爭 房屋作為單純住宅使用,並無商業行為,是系爭房屋之租 金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⑵系爭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為4千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93,000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31頁),合計土地申報與房屋總價為709,000元(4 千129+193,000)。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年息百分 之10之上限每月為5,908元(70,9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兩造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就系爭房屋所約定每月 租金8千元,已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年息百分之10每 月5,908元之上限,原告應無再調漲系爭房屋租金之空間 。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自107年12月20 日起將系爭房屋租金調整為每月1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調整為每月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