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李龍騰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陳欣妤
李益嘉
李龍泉
李茂川
李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移轉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間如附表所示轉讓德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靜公 司)出資額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11條、民法第71條規定及 實務見解,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一)原告與被告李益嘉、李龍泉係兄弟關係,並同為被告李茂 川、李陳秀琴之子。德靜公司於86年間設立登記時,股東 為原告【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被告李陳秀琴 (出資額75萬元)、李茂川(出資額25萬元)及訴外人李 茂盛(出資額75萬元)、李淑女(出資額100萬元),出 資額計300萬元(原證1,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 章程影本,本院卷第25至28頁)。嗣被告李龍泉於92年間 受讓股東李淑女出資額100萬元成為德靜公司股東,並當 選為董事(原證2,民國92年10月9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影本 ,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李益嘉於96年間受讓股東李 茂盛出資額75萬元,成為德靜公司股東,並當選為董事( 原證3,96年8月28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影本,本院卷第33至 34頁)。故德靜公司歷來股東、董事彼此皆有親屬關係, 且公司章程第7條亦嚴格限制股東、董事轉讓出資額,足 認德靜公司屬同一家族共同經營之閉鎖型公司。(二)被告李龍泉於108年6月14日向原告提議由其讓渡其所有德 靜公司出資額75萬元予原告,並提出修改出資額讓渡之德 靜公司章程第7條之規定,放寬董事轉讓股分之限制(原 證4,德靜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影本,本院卷第35至40頁)。然原告考量德靜公司係
由家族成員為股東所組成之具閉鎖性之公司,為維持股東 、董事彼此間信賴關係,以避免其他陌生股東加入公司, 原告遂拒絕前開出資額讓渡方案,亦未於前開股東同意書 上簽名。嗣被告李龍泉於108年7月22日委由其配偶程彩佩 向原告提議,將全體股東之全部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欣妤 承受。然因此舉等同將公司經營權拱手讓人,是原告拒絕 前開提案,並未於股東同意書及欲修改之公司章程上簽名 (原證5,德靜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影本,本院卷 第41至44頁)。被告李龍泉再於同年7月29日向原告提出 讓渡德靜公司之提議,原告仍表示不同意,並表示願意承 受被告李茂川、陳秀琴、李益嘉、李龍泉全部出資額。惟 被告李龍泉竟表示已收受被告陳欣妤契約定金,若原告拒 絕簽署導致違約,將會損失契約定金5倍之遠約金云云, 原告仍拒絕同意前開德靜公司讓渡案。
(三)又被告陳欣妤於108年8月12日委由第三人涂嘉翔向原告表 示,除原告外,其餘股東即被告李茂川、陳秀琴、李益嘉 、李龍泉已決定將德靜公司讓渡與被告陳欣妤,要求原告 簽名同意,並將公司讓渡合約書傳真予原告(原證6,公 司讓渡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則拒絕其 提議,並表示董事之出資額轉讓須德靜公司全體股東同意 ,故原告不同意德靜公司讓渡案,雙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詎被告李茂川、李陳秀琴於108年8月26日在原告不 知情之情形下,轉讓其等所持有之全部德靜公司出資額予 被告陳欣妤。而被告陳欣妤利用前開96年8月28日修訂公 司章程所定股東轉讓門檻較低之規定,在未通知原告表示 意見之情形下,承受被告李茂川、被告李陳秀琴之出資額 。同時,被告陳欣妤利用前開轉讓行為所取得出資額優勢 ,於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之情形下,片面將德靜公司章程 第7條所規定董事轉讓出資額條件修改為「其他全體股東 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降低董事轉讓出資額之門檻 (原證7,德靜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影本,本院卷第47至53頁)。另被告李龍泉、李 益嘉則於108年9月17日,轉讓其等所持有之全部出資額予 被告陳欣妤,而被告陳欣妤則因前開已修改之德靜公司章 程第7條之規定,亦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之情形下,承受 董事被告李龍泉、李益嘉之出資額(原證8,德靜公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影本,本院卷 第55至60頁)。
(四)綜上,前開被告間如附表所示轉讓德靜公司出資額之行為 事先均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是原告無法表示是否同意轉
讓他人,遑論表示優先承受出資額,原告無從行使優先承 受權,是系爭轉讓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 雖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效力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及相關實務 見解,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優先受讓權之規定,應屬出 資額讓與之生效要件,若轉讓出資額予他人之股東、董事 違反該條規定,該轉讓出資額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 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轉讓行為應以「原告放棄優 先受讓權」為生效要件,否則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無效 法律行為。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轉讓承 受行為無效。
二、系爭轉讓行為既屬無效法律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欣妤將其所受讓如附表所示德靜公司出 資額各自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茂川、李陳秀琴、李龍泉、李益 嘉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前開108年6月14日股東同意書之內容,該次交易提案之 當事人僅原告與被告李龍泉,並不包括被告李茂川、李陳 秀琴、李益嘉及陳欣妤,然108年8月26日第1次出資額轉 讓及108年9月17日之第2次出資額轉讓之當事人則為被告5 人,故系爭108年6月14日之交易提案與系爭第1次、第2次 轉讓出資額行為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交易條件亦不相同, 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於系爭第1次、第2次轉讓出資額行為前 有告知原告得優先受讓出資額之事實。
(二)另依前開108年7月22日股東同意書之內容,該次交易提案 之當事人係兩造全部,交易內容係將德靜公司全部出資額 (包含原告出資額)讓予被告陳欣妤,並由被告陳欣妤擔 任德靜公司唯一董事,即該交易案係將德靜公司全部出資 額及經營權讓予他人,是原告拒絕該次交易案。然系爭第 1次、第2次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僅有被告5人,未包含原 告,且交易條件亦與系爭108年7月22日所提交易案不同, 故不得以原告知悉系爭108年7月22日交易提案乙情證明被 告於系爭第1次、第2次轉讓出資額行為前有告知原告得優 先受讓出資額之事實,故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三)被告間之系爭第1次及第2次轉讓出資額之行為均未通知原 告,原告無法表示是否同意其等出資額轉讓予他人,亦無 從行使優先承受權,故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被告 間之系爭第1次及第2次轉讓出資額之行為均應屬無效。四、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轉讓承受行 為無效。(二)被告陳欣妤應將如附表所示承受之出資額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茂川、李陳秀琴、李益嘉、李龍泉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若系爭轉讓行為有效,被告李茂川、李陳秀琴、李龍泉、李 益嘉為轉讓行為時,均未事先通知原告行使公司法第111條 第3項所規定之優先承受權,侵害原告之優先承受權,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茂川、李陳秀琴、李龍泉、李益嘉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200萬元:
(一)被告李茂川、李陳秀琴、李龍泉、李益嘉轉讓其等所有德 靜公司出資額時,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通知原 告優先承受,然前開被告未踐行此法定程序,即逕將其等 出資額轉讓被告陳欣妤,並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完畢,致 原告無從行使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之優先承受權,業 如前述,是被告李茂川、李陳秀琴、李龍泉、李益嘉共同 侵害原告之優先承受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茂川、李陳秀琴、李龍泉、李益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就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與後段之不同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二)被告李茂川、李陳秀琴、李龍泉、李益嘉分別以25萬元、 75萬元、100萬元、75萬元將如附表所示出資額予被告陳 欣妤(此部分為預估價值,實際金額應待被告陳報德靜公 司出資額轉讓契約、給付證明後,再行確定)。惟德靜公 司實際價值預估為500萬元(實際金額以鑑定為準),原 告因未能行使系爭優先受讓權,受有「無法以德靜公司出 資額之實際價值出售他人」之價差損害,據此估算原告所 受損害為200萬元【計算式:德靜公司實際價值500萬-原 告承受被告4人之出資額成本275萬-原告原始出資額25萬 元=原告所受價差損害200萬元】。
(三)綜上所述,系爭轉讓行為,被告李茂川、李陳秀琴、李龍 泉、李益嘉均未事先通知原告行使系爭優先承受權,侵害 原告系爭優先承受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茂川、李陳秀琴 、李龍泉、李益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二、並聲明:(一)被告李茂川、李陳秀琴、李益嘉、李龍泉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德靜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額為300萬元,股東為被告李茂 川、李陳秀琴、原告及李茂盛、李淑女。嗣德靜公司股東變 更為被告李茂川(出資額25萬元)、李陳秀琴(出資額75萬 元)、李龍泉(出資額100萬元)、李益嘉(出資額75萬元 ),及原告李龍騰(出資額25萬元)。於108年8月26日,被 告李茂川、陳秀琴在得其他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即被告李龍 泉、李益嘉之同意下,將其等德靜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讓與被 告陳欣妤。嗣於108年9月17日,被告李龍泉、李益嘉得其他 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下,又各別將其等德靜公司出資 額全部讓與被告陳欣妤,則前開被告間之出資額轉讓承受行 為完全合乎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德靜公司章程第7 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轉讓行為應以「原告放棄優 先受讓權」為生效要件,殊無所憑。再者,依原告所援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見解,足見 未符股東表決權數下之出資額轉讓行為方屬無效,優先受讓 權放棄與否並非轉讓出資額之生效要件,故原告主張容有誤 會,並無理由。
二、被告李茂川、陳秀琴、李龍泉、李益嘉均欲退出德靜公司, 原告原先表示願承受前開被告之出資額,然嗣卻反悔不願承 受,有原告所提系爭108年6月14日股東同意書可證。待被告 尋得買家即被告陳欣妤後,原告卻不同意讓售其股份,亦有 系爭108年7月22日股東同意書可證。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訴外人程彩佩、涂嘉翔先後告知原告將公司讓渡被告陳欣妤 等情可知,前開過程原告皆全程參與,故被告確實於移轉出 資額前有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受讓權,惟原告迄未主張行 使,且程彩佩、涂嘉翔均可證明原告拒絕行使優先受讓權。 此外,依經驗法則,原告明悉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若其 真有優先受讓之意,豈有不為主張之理,故原告主張其未受 告知交易過程,無法行使或放棄優先承受出資額云云,顯悖 於事實而無理由。
三、否認原告所主張願意承受被告等人全部之出資額等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同先位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
二、有關賠償金額多寡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預估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備位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同此 見解)。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如附表所示轉讓承受德靜公司出 資額之行為,因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通知原告行 使優先受讓權,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而請求確認被 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轉讓承受行為無效;然原告前開主 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轉讓行為 是否無效即有不明,堪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 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2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 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 司法第111條第1、2、3項著有規定。前開公司法第111條所 規定之不同意股東優先受讓權,係基於法律規定優先購買之 形成權,須該不同意股東行使權利即表示願意依同一價格、 條件優先承買,始足當之;是若該不同意之股東未曾為願依 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甚或拒絕,自無前開優先 受讓權可言。第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1條、第11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 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 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 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 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 法要論98年10月出版第292頁;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
西元2014年1月修訂6版1刷第486頁;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 93年2月出版第439頁亦均同此見解)。查:(一)被告所抗辯被告李茂川、李陳秀琴即德靜公司股東於108 年8月26日,在得其他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即被告李龍泉 、李益嘉之同意下,將其等德靜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讓與被 告陳欣妤;與被告李龍泉、李益嘉即德靜公司董事於108 年9月17日,在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下,各 別將其等德靜公司出資額全部讓與被告陳欣妤等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原告僅爭執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優先受讓前 開出資額轉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依前開說 明,除原告於自認有所附加即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優先受 讓之事實,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外,其餘前開 原告承認他造即被告所抗辯前開事實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 圍內應成立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 優先受讓前開出資額全部之事實,核屬有利被告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曾表示優先受讓之事實核屬系爭優先受讓法律行為 成立之要件事實,且核屬有利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程彩佩於本院結證稱108年6月間,被告通知原告不想 繼續經營德靜公司,看原告是否要接手,當時原告說好, 被告即準備股權讓渡書要交給原告簽名,但原告又反悔說 不要,當時德靜公司均由原告與被告李龍泉2人實際經營 ,但2人都無意經營,故才想將德靜公司結束掉,原告反 悔說不要買受其他股東之股權時,還說其他被告怎麼處理 ,原告均無意見。被告李龍泉、李茂川要將系爭出資額轉 讓給被告陳欣妤時,係由其負責將其他股東同意且有書寫 要將出資額賣給被告陳欣妤之書面送交各股東簽名,送給 原告簽名時,原告看完後拒絕簽名,並稱要賣的話就賣被 告自己的,原告不賣自己之出資額,但原告當時並未表示 要買受被告之出資額。當時要交給原告簽名表示同意之前 開書面,包含被告李益嘉、李龍泉、李茂川、李陳秀琴要 將出資額賣給被告陳欣妤之內容。其所稱交給原告簽名之 書面即本院卷第41至第42頁之股東同意書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38至139頁與第140頁)。且本院卷第41頁之系爭1 08年7月22日股東同意書,亦載明被告李益嘉、李龍泉、 李茂川、李陳秀琴將系爭出資額讓由被告陳欣妤承受,而 僅本件原告並未於其中簽名,亦有前開108年7月22日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憑。顯見原告知悉德靜公司股東即被告李茂 川、李陳秀琴與德靜公司董事即被告李龍泉、李益嘉,分
別將其等德靜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讓與被告陳欣妤之事實, 然原告並未表示欲優先受讓前開被告之出資額;況自原告 向證人程彩佩回稱要賣的話就賣被告自己的、原告不賣自 己之出資額等語,另參酌迄今原告亦從無優先受讓前開被 告出資額之表示,顯見原告即不同意之股東未曾為願依同 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且依前開事證亦足認原告 並無行使前開優先受讓之意思,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不 承受視為同意轉讓,自已無前開優先受讓權可言。至原告 雖主張108年7月22日證人程彩佩交系爭股東同意書給伊時 ,伊當時並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108年7月29日伊向被 告李龍泉表示不同意將自己出資額或其他股東出資額轉讓 被告陳欣妤,並另外表示若其他被告要將出資額轉讓被告 陳欣妤時,伊願意承受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原 告前開主張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前 開主張之真正,其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至證人程彩佩雖另結證稱其將前開股東同意書交原告與其 他股東簽名時,並未提供轉讓股東或董事與被告陳欣妤交 易之其他資料給原告;亦未口頭告知轉讓出資額之交易實 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系爭不同意股東優 先受讓權之行使方式、期間與違反效果,均未見與其他特 別法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有同樣之明文規定(例如土地法 等),且縱認讓與出資額之股東或受讓人有通知不同意股 東是否優先受讓之義務,然其通知內容為何與違反之效果 如何,亦未見明文。況縱認系爭出資之讓與,須第三人即 原告表示拒絕即不同意優先受讓後始生效力,惟在原告表 示同意或不同意系爭出資額讓與前,系爭出資額讓與亦非 當然無效,而僅係效力未定,且尚未表示意見之原告尚有 系爭優先受讓權,然原告既尚未為行使之意思表示,則依 前開說明,被告間之系爭出資額轉讓承受行為亦尚非無效 ,頂多僅為效力未定,是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四)從而,被告間如附表所示轉讓承受出資額之行為,並未違 反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亦無違反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 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轉讓承受行為無效;另依民法第113 規定,請求被告陳欣妤將如附表所示承受之出資額回復登 記為被告李茂川、李陳秀琴、李益嘉、李龍泉所有,自均 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 同。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既經被告否認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惟就被告李益嘉、李龍泉、李茂川、李陳秀琴將系爭出資 額讓與被告陳欣妤,原告未曾為願依同一價格、條件優先 承買之表示,且原告並無行使前開優先受讓之意思,是原 告既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已無前開優先受讓權;與縱認 原告尚有系爭優先權,然原告既尚未為行使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間系爭出資額轉讓承受行為亦尚非無效,頂多僅為 效力未定,均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此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之前開 主張,自不可採。
(三)況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 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 ,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3項與民法第214條、第215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被告逾期不為回復,或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逕請求 被告為系爭金錢賠償,亦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系爭共同侵權 行為,與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被告逾期不為回復,或其損 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事實,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
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 告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編號│被告出資額轉讓承受行為 │
├──┼───────────────────────┤
│1 │被告李茂川於108年8月26日轉讓德靜公司25萬元出資│
│ │額與被告陳欣妤之行為。 │
├──┼───────────────────────┼│2 │被告李陳秀琴於108年8月26日轉讓德靜公司75萬元出│
│ │資額與被告陳欣妤之行為。 │
├──┼───────────────────────┼│3 │被告李龍泉於108年9月17日轉讓德靜公司100萬元出 │
│ │資額與被告陳欣妤之行為。 │
├──┼───────────────────────┼│4 │被告李益嘉於108年9月17日轉讓德靜公司75萬元出資│
│ │額與被告陳欣妤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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