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林國智
被 告 簡石結
簡石富
簡文彬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簡添義
林簡秀英
簡陳秀菊即簡文炳之繼承人
簡泰河即簡文炳之繼承人
簡禾田即簡文炳之繼承人
簡歆紘即簡文炳之繼承人
簡素瑟即簡文炳之繼承人
王簡素棉即簡文炳之繼承人
簡文顯
簡水橖
簡大陣
簡鴻欽
簡文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元乾
被 告 簡文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元育
被 告 簡文進
簡文煌
簡利丞
林震文
簡劉玉春
簡煌成
薛品辰
薛文振
吳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陳秀菊、簡泰河、簡禾田、簡歆紘、簡素瑟、王簡素棉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文炳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九五四‧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九五四‧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但附圖分配說明「分配編號」欄內關於「壬2 」之記載更正為「壬5 」、關於「壬5 」之記載更正為「壬2 」)所示:編號乙1 部分面積一八九‧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2 部分面積一八九‧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薛品辰取得;編號乙3 部分面積一八九‧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薛文振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六九‧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簡秀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五六九‧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承軒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編號戊1 部分面積九六‧五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簡陳秀菊、簡泰河、簡禾田、簡歆紘、簡素瑟、王簡素棉、簡文顯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被告簡陳秀菊、簡泰河、簡禾田、簡歆紘、簡素瑟、王簡素棉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被告簡文顯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編號己1 部分面積九六‧五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簡文林、簡文福、簡文進、簡文煌共同取
得,並均按應有部分被告簡文林、簡文福、簡文進、簡文煌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四四一‧五七平方公尺、編號庚1 部分面積一二七‧四六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震文取得;編號辛1 部分面積七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文彬取得;編號辛2 部分面積七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石結取得;編號辛3 部分面積七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石富取得;編號辛4 部分面積七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添義取得;編號壬1 部分面積五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利丞取得;編號壬2部分面積五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劉玉春、簡煌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簡劉玉春、簡煌成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3 部分面積五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大陣取得;編號壬4 部分面積五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鴻欽取得;編號壬5 部分面積五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水橖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五四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當道路用,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簡陳秀菊、簡泰河、簡禾田、簡歆紘、簡素瑟、王簡素棉間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簡陳秀菊、簡禾田、簡歆紘、簡素瑟、王簡素棉、簡水 橖、簡鴻欽、簡文林、簡文進、簡文煌、簡利丞、簡劉玉春 、簡煌成、吳承軒等1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954.19 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簡石結、簡石富、 簡文彬、簡添義、林簡秀英、簡文顯、簡水橖、簡大陣、簡 鴻欽、簡文林、簡文福、簡文進、簡文煌、簡利丞、林震文 、簡劉玉春、簡煌成、薛品辰、薛文振、吳承軒及訴外人簡 文炳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訴外人簡文炳於民國 104 年8 月4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簡陳 秀菊、簡泰河、簡禾田、簡歆紘、簡素瑟、王簡素棉繼承, 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爰依繼承及分割共有物形成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命被告簡陳秀菊、簡泰河、簡禾田、簡歆紘、簡素瑟、王簡 素棉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文炳所有系爭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2
月30日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8 年12月11日,下稱附圖, 但附圖分配說明「分配編號」欄內關於「壬2 」之記載更正 為「壬5 」、關於「壬5 」之記載更正為「壬2 」)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
⒈被告簡陳秀菊、簡泰河、簡禾田、簡歆紘、簡素瑟、王簡 素棉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文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但附圖分 配說明「分配編號」欄內關於「壬2 」之記載更正為「壬 5 」、關於「壬5 」之記載更正為「壬2 」)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石結、簡石富、簡文彬、簡添義、林簡秀英、林震文 、薛品辰、薛文振等8 人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簡泰河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且願意與被告簡文顯保持共有。
㈢被告簡文顯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且願意與簡文炳之繼承人保持共有。
㈣被告簡大陣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
㈤被告簡文福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且願意與被告簡文林、簡文進、簡文煌保持共有。 ㈥被告簡文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曾到庭表示 同意分割,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且願意與被告簡文 福、簡文進、簡文煌保持共有。
㈦被告簡水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分配位置與被告簡煌成、簡劉玉春交換,同意分配如附圖 所示壬5 部分。
㈧被告簡劉玉春、簡煌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出具同 意書表示同意分配位置與被告簡水橖交換,同意分配如附圖 所示壬2 部分。
㈨被告簡陳秀菊、簡禾田、簡歆紘、簡素瑟、王簡素棉、簡鴻 欽、簡文進、簡文煌、簡利丞、吳承軒等10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為原告、被告簡石結、簡石富、簡文彬、簡添義、林簡秀 英、簡文顯、簡水橖、簡大陣、簡鴻欽、簡文林、簡文福、 簡文進、簡文煌、簡利丞、林震文、簡劉玉春、簡煌成、薛 品辰、薛文振、吳承軒及訴外人簡文炳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而訴外人簡文炳於104 年8 月4 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簡陳秀菊、簡泰河、簡禾田、簡歆 紘、簡素瑟、王簡素棉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 驗筆錄1 份附於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163 號卷足憑。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簡陳秀菊、簡泰河、簡禾田、簡歆紘、簡素瑟 、王簡素棉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文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 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勘驗現場 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於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163 號卷足憑,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可 稽(見本院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163 號卷第223 至229 頁) 。
㈡被告簡泰河表示願意與被告簡文顯保持共有,被告簡文顯表 示願意與簡文炳之繼承人保持共有;被告簡文福表示願意與 被告簡文林、簡文進、簡文煌保持共有,被告簡文林表示願 意與被告簡文福、簡文進、簡文煌保持共有。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但附圖分配說明「分配編號」欄內關於 「壬2 」之記載更正為「壬5 」、關於「壬5 」之記載更正 為「壬2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簡石結、簡 石富、簡文彬、簡添義、林簡秀英、林震文、薛品辰、薛文 振、簡泰河、簡文顯、簡大陣、簡文福、簡文林就原告上開 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簡水橖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
配如附圖所示壬5 部分,被告簡劉玉春、簡煌成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分配如附圖所示壬2 部分。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但附圖分配說明「分配編號」欄 內關於「壬2 」之記載更正為「壬5 」、關於「壬5 」之記 載更正為「壬2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㈤被告簡水橖與被告簡煌成、簡劉玉春二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分配位置交換,故附圖分配說明「分配編號」欄內關於「 壬2 」之記載更正為「壬5 」、關於「壬5 」之記載更正為 「壬2 」,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壬2 、壬5 分配位置不變, 僅編號壬2 部分分歸被告簡劉玉春、簡煌成共同取得,編號 壬5 部分分歸被告簡水橖取得而已;另附圖分配說明「所有 權人」欄內關於「簡水樘」之記載,係誤繕,應更正為「簡 水橖」;又本件訴訟費用,原告表明由其負擔(見本院卷第 346 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編號│登記所有人│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簡石結 │簡石結 │48分之1 │
├──┼─────┼────────┼──────┤
│2 │簡石富 │簡石富 │48分之1 │
├──┼─────┼────────┼──────┤
│3 │簡添義 │簡添義 │48分之1 │
├──┼─────┼────────┼──────┤
│4 │林簡秀英 │林簡秀英 │6 分之1 │
├──┼─────┼────────┼──────┤
│5 │簡文炳 │簡陳秀菊、簡泰河│24分之1 (公│
│ │ │、簡禾田、簡歆紘│同共有) │
│ │ │、簡素瑟、王簡素│ │
│ │ │棉 │ │
├──┼─────┼────────┼──────┤
│6 │簡文顯 │簡文顯 │24分之1 │
├──┼─────┼────────┼──────┤
│7 │簡水橖 │簡水橖 │60分之1 │
├──┼─────┼────────┼──────┤
│8 │簡大陣 │簡大陣 │60分之1 │
├──┼─────┼────────┼──────┤
│9 │簡鴻欽 │簡鴻欽 │60分之1 │
├──┼─────┼────────┼──────┤
│10 │簡文林 │簡文林 │48分之1 │
├──┼─────┼────────┼──────┤
│11 │簡文福 │簡文福 │48分之1 │
├──┼─────┼────────┼──────┤
│12 │簡文進 │簡文進 │48分之1 │
├──┼─────┼────────┼──────┤
│13 │簡文煌 │簡文煌 │48分之1 │
├──┼─────┼────────┼──────┤
│14 │簡利丞 │簡利丞 │60分之1 │
├──┼─────┼────────┼──────┤
│15 │簡文彬 │簡文彬 │48分之1 │
├──┼─────┼────────┼──────┤
│16 │林震文 │林震文 │6 分之1 │
├──┼─────┼────────┼──────┤
│17 │簡劉玉春 │簡劉玉春 │120 分之1 │
├──┼─────┼────────┼──────┤
│18 │簡煌成 │簡煌成 │120 分之1 │
├──┼─────┼────────┼──────┤
│19 │薛品辰 │薛品辰 │18 分之1 │
├──┼─────┼────────┼──────┤
│20 │薛文振 │薛文振 │18 分之1 │
├──┼─────┼────────┼──────┤
│21 │林國智 │林國智 │18 分之1 │
├──┼─────┼────────┼──────┤
│22 │吳承軒(信│吳承軒(信託財產│6 分之1 │
│ │託財產受託│受託人) │ │
│ │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