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張華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程石山
許文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學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石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14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面積223.32平方公尺及代號c、面積87.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程石山應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按被告程石山所占用之前開土地面積共310.85平方公尺及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之金額。被告許文榮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代號f、面積1.39平方公尺及代號g、面積7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許文榮應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按被告許文榮所占用之前開土地面積共71.52平方公尺及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程石山負擔81%、被告許文榮負擔19%。
本判決第1項與第6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10,850元為被告程石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程石山如以新臺幣932,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與第6項後段於原告以新臺幣71,520元為被告許文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文榮如以新臺幣214,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許文榮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應將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蓋:
(一)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志澤、張悅平、張慈茂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嗣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分割出同段396-1地號土地,亦 由原告與前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均各為4分之1( 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影本,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89至93頁)。因原告與 前開共有人之先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程石山與訴外人 程木、程居旺、程石郡(前3訴外人原為共同被告,嗣經 原告撤回起訴)等之先人,並每年收取租金,故原告與前 開共有人亦與被告程石山及程木、程居旺、程石郡就系爭 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按年收取租金(原證2,租金計算 明細與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5頁)。原告與前開共有人於 107年間欲收回系爭土地,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沈致正 與被告程石山及程木、程居旺、程石郡協商,而被告程石 山及程木、程居旺、程石郡則由訴外人即程木之子程嘉梧 與沈致正協商系爭土地收回及拆除地上物等事宜。經程嘉 梧告知後,始知系爭396-1地號土地上尚有被告許文榮所 興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老 舊建物1棟,且係由被告許文榮向程嘉梧之祖父承租系爭 土地。
(二)嗣於108年6月23日,由沈致正通知程嘉梧終止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除被告程石山、許文榮外,程木、程居旺、程 石郡均同意返還土地並拆物占用之地上物。惟目前被告程 石山占用之系爭地上物除部分為其自行搭建外,另有部分 為被告程石山及程木、程居旺、程石郡等祖先所興建,應 由被告程石山及程木、程居旺、程石郡繼承取得產權,而 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程石山所有及被告程 石山及程木、程居旺、程石郡繼承取得之地上物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程石山及程木、程居旺、程石郡等 人之祖先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轉租被 告許文榮,是原告另以此事由對被告程石山及程木、程居
旺、程石郡等行使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許文 榮所有建物亦屬無權占有系爭396-1地號土地。原告另以 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396 、396-1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因目前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之人僅被告程石山,占用系爭3 96-1地號土地之人為被告許文榮,故另向其等請求返還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程石山及程木、程居旺、程石郡原 共同承租之系爭2筆土地,租金為每年稻穀1,000台斤,以10 8年稻穀價格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程石山 若以4分之1比例分擔前開租金,應為每年3,250元。爰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載。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雖於去年尚向承租土地之被告程石 山及程木、程居旺、程石郡收取租金,惟自108年起即未 再收取租金,並已與被告程石山及程木、程居旺、程石郡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許文榮向訴外人程青龍承租系 爭土地,亦係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轉租,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亦再次於108年1月15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508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45頁),向被告程石山及程木、 程居旺、程石郡表示終止租約,被告等亦均屬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又原告之前即與被告談過拆除地上物之問題,是 被告程石山若要拆除地上物,時間上甚是寬裕,然其迄未 拆除。
(二)被告許文榮並未詳細說明其與程青龍間之租賃關係內容。 且被告許文榮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況程青龍與原 告並無任何親屬或前後手之關係,縱被告許文榮與程青龍 有租賃契約存在,亦無法拘束原告。
(三)被告程石山及原被告程木、程居旺已自認地主透過沈先生 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以書 面為要件,故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至程居旺固曾以 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欲給付租金,然原告旋以嘉義文化 路郵局50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函覆該郵 政匯票若係作為107年8月至108年7月間之租金,原告無意 見,但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無從存續。四、並聲明:
(一)被告程石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14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 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程石山 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 錢。
(二)被告許文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f、g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許文榮另應給 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程石山以:
(一)系爭土地係由其祖父口頭約定承租管理及耕作,並交付被 告程石山之父及被告程石山兄弟耕作至今,承租期間各承 租人皆依約繳納租金,係合法租用系爭土地。且各承租人 於承租期間均盡心盡力管理及耕作,並依自身耕作物種自 行出資搭建相關棚架及設施,以利農作物之耕作及收成。 是被告既繳交租金並無延誤(被石證1,租金計算明細及 收據影本、郵政匯票影本、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存證信 函影本,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另其願繼續承租耕作,惟沈致正於108年6月底通知在108 年9月底須強制收回,如此突然要求承租人於近期內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實有困難且有違常理,更造成承租人 農作尚未收成及搭建設施等莫大損失(被石證2,農作物 栽種尚未收成之農作物清冊、農作物現場照片、農作設施 拆除之損失清冊、農作設施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至57頁 ),是原告要求收回承租地而造成被告程石山之損失,請 法院裁定給與被告補償,或由被告程石山繼續租用。另被 告程石山之棚架等設施之拆除,盼原告能提供充足之施工 期間以利拆除。
(三)又其從未授權或同意由程嘉梧代表被告程石山或協商。至 附圖代號b之網室及c之貨櫃屋均為其所有;其餘則無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許文榮以:
(一)附圖代號編號g之鐵皮磚造房屋及f鐵骨水塔為其所有無誤 ,至編號e部分則非其與其他被告使用之範圍。(二)系爭土地先係由其大哥向程青龍承租,後由其向程青龍承 租,其一直有繳交租金。程青龍死亡後,其即未交租金,
亦無人向其收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是前開請求權之對象即相對人 須為無權占有人,即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始足當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1人起訴時,在聲明 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 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 339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 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 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 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張志澤、張悅平、張慈茂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 之1;嗣於108年8月20日分割出同段396-1地號土地,亦由 原告與前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均各為4分之1,為 被告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89至93頁) 在卷可證;與系爭396、3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 a、面積277.96平方公尺之瓦鐵皮磚造房屋,代號b、面積 223.32平方公尺之網室,代號c、面積87.53平方公尺之貨 櫃屋,代號d、面積3883.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代號f、 面積1.39平方公尺之鐵骨水塔,代號g、面積70.13平方公 尺面積之鐵皮磚造房屋確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亦為被告 所不爭,復有前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 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且前開附 圖代號b之網室、c之貨櫃屋均係被告程石山所有,附圖代 號g之鐵皮磚造房屋、f之鐵骨水塔為被告許文榮所有,亦
分別為前開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確 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若無正當權源 ,被告自應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可認 定。
(二)被告程石山雖抗辯其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存在租賃契約,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從未授權或同意由程嘉梧代表 其協商;若地主可收回系爭土地,將造成其農作尚未收成 及搭建設施等莫大損失,請法院裁定給與其補償658,100 元,或由其繼續租用云云。然:
1、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 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 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0條著有規定。
2、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原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則系爭租賃契 約未定有期限,應可認定。且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利於承租 人即被告程石山之習慣,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出租 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告程石山已自認有1位沈先生 代表地主向其表示終止租約,並要求其於今年7至9月間將 地上物拆除完畢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 程石山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單方終 止,亦可認定。從而,被告程石山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
3、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程石山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c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有據。至被告程 石山所抗辯其農作尚未收成及搭建設施等將造成莫大損失 ,請法院裁定給與補償或繼續承租云云,則因無法律依據 ,本院亦無從准許。
(三)被告許文榮則抗辯其向程青龍承租系爭土地並繳交租金, 程青龍死亡後,其即未交租金,亦無人向其收取租金云云 。然占有連鎖即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雖亦可構成有權 占有;惟此種有權占有,須具備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 占有的權源、占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 有的權利、須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等要件。是 出租人終止原租約時,次承租人對出租人仍構成無權占有
,出租人得請求返還租賃物。而原承租人之前開被告業經 出租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被告許文榮縱向其餘被告之 先人程青龍承租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仍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 文榮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f、g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前開被告程石山、許文榮占用系爭土地既均無 正當權源,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程石山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代號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許文榮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代號f、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與被告程石山、許文榮間之系爭租約至遲於原告民事 起訴狀送達時即108年7月24日終止,且自斯時起,被告程 石山、許文榮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被告程石山、許文榮自108年7月25日起,無法律 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程石 山、許文榮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二)被告程石山、許文榮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茲審究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同此見解)。次按酌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得斟 酌原租金之多寡,然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
2、查系爭396、396-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甲種建築用地, 均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次查附圖代號b、面積223.32平方
公尺之網室,代號c、面積87.5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均被告 程石山所有;代號f、面積1.39平方公尺之鐵骨水塔與代 號g、面積70.13平方公尺面積之鐵皮磚造房屋為被告許文 榮所有,均如前述。第查系爭土地附近有少數住家,但無 商店或公共設施,人口不多,人車往來尚非頻繁,亦有本 院108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另查被告程石山以郵政匯票寄與原告之1年份租金為1萬3 千元,亦有郵政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另 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用途及使用人即被告程石山、許文 榮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本院因認被告程 石山、許文榮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4%計算為適當;但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 4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程石山、許文榮給付之不當得 利,自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1%計算。
3、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程石山、許文榮均應分別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系 爭土地之前開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之金錢;至 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程石山、許文榮占用系爭土地既均無正當權 源,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程石山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許文榮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f、g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 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程石山、許文 榮均應分別給付原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年 息1%計算之金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 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 敗訴部分比例、性質,與共同被告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依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應命由被告程石 山負擔81%,被告許文榮負擔19%。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 假執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見駱永家著民 事法研究Ⅲ、第71頁起,與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第1 6、17頁亦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院所命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依前開說明,本院 亦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二)至本院所命被告被告程石山、許文榮均應分別給付原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 系爭土地之前開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之金錢之 判決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 行,故原告就前開將來給付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