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楊黃雅卿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甫
被 告 志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瑩公司)於 87年4 月20日以買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202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0鄰○○路○段000 巷0 ○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進行改建,嗣被告年瑩公司 又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志宏有限公司(下稱志宏公司), 然被告年瑩公司並無任何占有泉源,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重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認向被告年瑩公司承租系爭建 物之被告志宏公司對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年瑩公司、志宏公司遷 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960 元,土地每年依申報地價年息 10%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範圍為937.72平方公尺,則被告自 108 年4 月15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萬10 6 元(計算式:960 元×937.72平方公尺×10% ×5 年=45 萬106 元)。
㈡、被告年瑩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
,惟被告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㈢、被告年瑩公司雖辯稱原告向其提領鉅款花用,並不反對被告 年瑩公司利用系爭土地,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 被告年瑩公司所述均不實在,並經數判決認定為不可採,足 見被告年瑩公司所述不實。又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 年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志宏公司,依民 法第467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2 款等規定,原告自得依10 9 年1 月7 日民事準備(二)狀將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年瑩公司,並請求被告年瑩公司及被告志 宏公司應分別拆除系爭建物及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均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年瑩公司雖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1 規定之租 賃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建物於75年第一次登記時,一層為 340.65平方公尺,總面積為365.54平方公尺,復參73年7 月 16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另載,建物座落分為「主建物」及「 附屬建物(宿舍)」,迄至被告年瑩公司於87年4 月20日購 買系建建物時,上開建物狀況均未變更,惟本次訴訟中經複 丈後,系爭建物面積大幅增加為863.31平方公尺,格局亦與 73年7 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完全不同,系爭建物入口 處亦自空地改建為入口,「附屬建物(宿舍)亦不復存在, 足見被告年瑩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將系爭建物重建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嗣後重 建之系爭建物,已非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可預見之房屋,其 原有房屋得使用之狀態即當然終止,故本件應無民法第425 -1規定之適用。
㈤、並聲明:一、被告年瑩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 義縣○○村00鄰○○路○段000 巷0 ○0 號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志宏公司應自系爭土地面 積973.72平方公尺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三、 被告年瑩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2 元;四、被告志宏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10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502 元;五、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 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本均係由被告年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楊振甫於83年間以嘉義市農會貸款所得之資金購買,惟 斯時被告年瑩公司尚未獲准設立許可,始先借用原告為登記 名義人,嗣被告年瑩公司於83年間成立後,旋即再以公司之 名義向大眾銀行借款,以清償上開楊振甫對嘉義市農會之借 款,系爭建物及土地購買後,自始均由被告年瑩公司管理使 用,被告年瑩公司所購買之機械亦安設於系爭土地上,此有 被告年瑩公司84年6 月23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證 明之文件可稽。反觀原告並無任何資金及資力可以購買系爭 土地及建物,原告又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或建 物,足堪認定系爭建物及土地均為被告年瑩公司所出資購買 。嗣被告年瑩公司向原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年瑩公司所有,詎原告僅將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年瑩公司所有,被告年瑩公司迄今尚 持有系爭土地原始之權狀,自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由被 告年瑩公司保管之舉,可知原告確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 人,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與事實 不符,自無理由。
㈡、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年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振甫與原告於78年間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夫妻 間本有互相利用或使用財產之情形,原告於87年4月1日將系 爭建物移轉與被告年瑩公司時,應已預見被告年瑩公司將使 用系爭土地,參以原告與楊振甫間夫妻親密關係,可認原告 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年瑩公司使用。衡諸一般夫妻間 感情及財產之處理而言,通常不會訂立租賃關係或設定其他 權利,多年來原告亦未向被告年瑩公司要討租金,或以出租 人自居,足堪認定兩造間應屬使用借貸款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㈢、又縱兩造間非屬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同屬 原告所有,原告僅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年瑩公司,依 民法第425-1 條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被告年瑩公司既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原告倘得向被 告年瑩公司請求租金,依系爭土地週邊條件而言,以年息10 % 計算租金未免過高,況原告歷年來自被告年瑩公司拿取之 金額不計其數,始讓原告得以賦閒在家、不秋吃穿、揮霍無 度,此是否可認被告已給付租金尚有爭議。況原告與楊振甫 於鈞院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 件之訴訟中,原告自承有以被告年瑩公司之支票支付其在媚 登峰消費之金額共284,000 元,另又將被告年瑩公司所有建 物出租於第三人統百食品公司,以收取租金126,000 元,上
開費用原告均未返還被告年瑩公司,則被告年瑩公司對原告 至少得請求返還41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該41萬元用以 抵銷應給付於原告之租金。
㈣、又原告雖主張若兩造間成立借用貸貸關係,亦因被告年瑩公 司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志宏公司,故其得依 民法第467條第2項、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云云。惟兩造成立之使用借貸之標的是系爭土地,此 與系爭建物實屬二個獨立之不動產,被告年瑩公司將自己所 有之系爭建物出租被告志宏公司,本無需要經原告同意,且 房子出租給第三人使用,本一定會使用到土地,此與直接將 系爭土地直接移轉予第三人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年瑩公司 仍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況被告年瑩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一半 面積仍係自己使用中未出租,故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 第199 號、新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原 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無理由,亦與法條內涵不相符。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年瑩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將系爭建 物重建,已非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可預見之房屋,其原有房 屋得使用之狀態即當然終止,故本件應無民法第425-1 規定 之適用云云。惟自83年1 月24日之空照圖,可知系爭建物於 83年6 月購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已存在,被告年瑩公司係 於購買後之84年間將系爭建物之右側拆除整修成85年6 月15 空照圖所示之狀態,此後該棟建物之外觀即未再有變化,此 自86年11月8 日與87年5 月7 日之空照圖互核即知,故原告 於87年4 月1 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年瑩公司所有前 ,系爭建物早已整修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年瑩公司於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後,始將系爭建物改建,已非原始建物云云, 並無可採。
㈥、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同 地段202 建號之系爭建物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87年 4 月1 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年瑩公司所有,被告年瑩公司並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志宏公司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3-45 頁、第83-85 頁),及被 告年瑩公司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
5-227 頁)等件為憑。又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廠房一座,據被 告年瑩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振甫到場稱:地上鐵皮建物出租給 被告志宏公司生產汽修手工具,另外有一部分由年瑩公司放 置汽修手工具成品,平常被告志宏公司產品要出廠,也要搭 配被告年瑩公司的產品出廠。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民雄鄉雙 福村建國路三段260 巷9 之4 、9 之6 號,83年時有經過整 修增建一部分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有勘驗筆錄、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7-179 頁、183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年瑩公司為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志宏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 出,被告年瑩公司及志宏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年瑩公司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推定 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故本 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有無成立民 法第425 條之1 推定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年瑩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及被告志宏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 ,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年瑩公司及志宏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年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被告年瑩公司抗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年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楊振甫自先前向嘉義市農會貸得之款項支付系爭土地之 價金所購得,83年間被告年瑩公司成立後,再以被告年瑩 公司之名義向大眾銀行(嗣經合併後更名為元大銀行)借 款以清償嘉義市農會之前開貸款,並提出嘉義市農會放款 利息清單(見本院卷第271 頁)為證。但查,上開嘉義市 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僅足以證明被告年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振甫曾向嘉義市農會辦理借款之事實,至於該筆借款之 用途為何?是否即作為支付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 ,並不得而知,故尚難因此即認定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由 被告年瑩公司所出資。被告年瑩公司亦無法證明於其公司 成立後,曾向大眾銀行借款,該借款確係用以償還嘉義市 農會之借款。縱認曾向大眾銀行借款屬實,因楊振甫向嘉 義市農會之借款,並無法證明作為係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 用,因此亦無法因此推論,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被告年 瑩公司所提供,故被告年瑩公司請求函詢元大銀行乙事, 核無必要。至於證人許崑山與被告年瑩公司有生意上合夥 關係,但究非被告年瑩公司之財務主管或法定代理人之私 人秘書,如何明確得知被告年瑩公司之資金調度情形,因 此被告年瑩公司請求證人許崑山到庭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
年瑩公司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原告之名下之事實,亦無通 知到庭之必要。
⑵原告與被告年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振甫為夫妻關係,楊 振甫曾於107 年間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依該事件之性質以觀,本質上係在釐清夫妻間之財產歸屬 關係。該事件進行中,楊振甫均未提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原告名下之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家婚 聲字第2 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全卷查閱屬實。按系 爭土地依購買當時之價值約數百萬元,金額不低,如確有 借名登記之事實,衡情楊振甫理應於該事件中提出以供本 院家事庭法官斟酌,其竟未提及該事,顯與常情有違。故 被告年瑩公司抗辯稱因購買系爭土地之時,被告年瑩公司 尚未成立,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卻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上開抗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與被告年瑩公司就 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 於83年6 月4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87年4 月 20日原告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年瑩 公司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43-45 頁、第83頁-85 頁)附卷可稽。上開情形,合於民 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 嗣僅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建物受讓人即被告 年瑩公司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即有租賃關係存在。
⑵原告主張被告年瑩公司於購得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加 以增建,而有改建之情事,故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於73年間建造完成時,系爭土地其 北半邊為廠房,西南角落為附屬建物宿舍,東南半部則為 空地為建造任何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73年7 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9 頁) 附卷可稽。迨至85年間系爭建物已加以擴建,將系爭土地 東南半部原留為空地部分增建為廠房,有被告提出之85年 6 月15日拍攝之空照圖乙份(見本院卷第253 頁)可資佐
證。再由嗣後之86年11月8 日、87年5 月7 日、107 年9 月23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觀之(見本院卷第255-259 頁), 均與85年間已完成增建之狀況相同未加變動。亦與本院於 108 年8 月16日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實 施測量,其現況亦為建物已蓋滿系爭土地,與85年間擴建 完成之狀態相同,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 30日複丈成果圖乙份(見本院卷第183 頁)在卷足憑。而 被告年瑩公司係於87年4 月20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比 對前開系爭建物擴建係在85年6 月15日前已經完成,則被 告年瑩公司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在擴建完成之後,足認系 爭建物之擴建並非被告年瑩公司所為。故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已非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所可預見之原有建物,其原 有建物所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不存在,而無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3.原告與被告年瑩公司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經查,原告於83年6 月4 日同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嗣於87年4 月20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年瑩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43-45 頁、第83-85 頁);嘉義縣○○地○○○○000 ○0 ○00○○○○○○○○地○○○○段00000 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19-165 頁)附卷 可稽。再查,原告與被告年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振甫為夫 妻關係,被告年瑩公司又係其兩人家中經營之事業,故原告 與被告年瑩公司間之關係密切,原告於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年瑩公司時,當知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為原告 自己所有,且系爭建物RC、鋼骨造廠房,結構堅固耐用,其 於當時必然知悉系爭建物將長時間占用系爭土地,其仍願單 獨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年瑩公司,可見原告有同意被 告年瑩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雙方又未就使用土地定 有期限,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甚明。
4.被告年瑩公司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年瑩公司拆 屋還地,亦不得請求被告志宏公司自系爭土地遷出並交還土 地
⑴按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貸與人 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 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 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
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 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年瑩公司所有 ,於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出租予被告 志宏公司乙節,業據被告年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108 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7-179 頁),並有被告年瑩公司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25-227 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年瑩公司 未經貸與人即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建物轉讓第三人即被告 志宏公司使用,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堪認可採。 ⑵惟查,原告與被告年瑩公司間除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外, 另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有如前述。則被告年瑩公司雖 不得主張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但非不得主張租 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年瑩公司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即為 無理由。又被告志宏公司係向被告年瑩公司承租系爭建物 ,其占有使用權源來自於被告年瑩公司,被告年瑩公司所 有之系爭建物既然基於推定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則被告志宏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屬有權占有,故 原告主張被告志宏公司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交還原 告云云,並不可採。
5.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年瑩公司及志宏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被告年瑩公司及志宏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屬有權占有,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有如前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 主張被告年瑩公司及志宏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告年瑩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志宏公司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請 求被告年瑩公司及志宏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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