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宗禾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宗興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嘉義市○○○段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0-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 在該土地上有如附圖標示B 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B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430-97地號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B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430-97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並應就系爭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430-97地號土地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金錢。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其為嘉義市○○ ○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9-1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反訴被告未得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429-10地號土地上搭 蓋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A地上物),侵害系爭429-1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等語, 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 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系爭429-10地號土地部分與 反訴原告及共有人。經核上述本、反訴之間,各自請求拆除 之物並不同,足見本、反訴之標的完全不同,且原因事實毫 無關係,自屬不相牽連。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