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宗興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林宗禾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所示,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造、商店)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 0-9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即民事起訴狀所附附圖, 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575平方公尺(面積 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主)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8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 元。」,嗣在訴訟審理中, 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系爭430-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8 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標示B 部分 ,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造、店鋪,下稱系爭B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63,6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8 元。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 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430-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有如附圖標 示B 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系爭B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430-97地號土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地上物, 被告均藉故拖延,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430-97地號土地部分返還 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30-97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 法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計算,即城市地方建築基 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再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其申報地價。故本件被告占用系爭430-97地號土地逾5 年, 參以系爭430-97地號土地位於嘉義市台斗街,位處嘉義市中 心地段,鄰近街道發達、商業繁榮,自應以系爭430-97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額。系爭430- 97地號土地於103 年5 月8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當期申報 地價為5,040 元(計算式:6,300 元×0.8 ),占用603 天 ,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485元(計算式:5,04 0 元×21平方公尺×10%÷365 ×603 );105 年1 月1 日 至108 年5 月7 日之當期申報地價為6,560 元(計算式:8, 200 元×0.8 ),占用1222天,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46,121元(計算式:6,560 元×21平方公尺×10%÷36 5 ×12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前5 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3,606元(計算式:17,485元+46,121元 ),並自起訴起至被告返還系爭430-9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8 元(計算式:6,56 0 元×21平方公尺×10%×1/12)。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430-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 部 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造、店鋪)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606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
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48 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B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惟被告並非原始建築人,係被告與原告之祖父林 文章所興建,因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歸屬原始建築人, 故系爭B地上物之原始建築人既為林文章,則應為林文章所 有,而林文章已死亡,原告應對林文章之全體繼承人為請求 ,然原告僅列被告為當事人,未對全體繼承人主張權利,顯 屬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於66年間因無房屋可居住,其祖父林 文章同意暫時先讓被告住居系爭B地上物,又因系爭B地上 物為竹木磚造,不值錢,林文章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均未計 較而讓被告繼續居住迄今;另由原告父親林良耀(即林文章 之六子)於75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父親林良榮( 即林文章之四子)之內容可證,系爭B地上物原始建築人為 林文章,並出借給林良榮使用,林良榮死亡後由被告繼續使 用;且依現場拍攝照片顯示,系爭B地上物之牆壁均為竹木 編造塗上石灰,非屬現代建築,顯為林文章於40、50年代所 建築。而系爭B地上物前方有被告加蓋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000 號之鋼骨樑柱店面,被告將系爭B地上物與被告商店 連在一起使用,所以系爭B地上物沒有獨立出入口,共同使 用嘉義市○○街000 號之門牌。另系爭430-97地號土地位於 嘉義市台斗街,並非嘉義市中心路段,人煙稀少,商業蕭條 ,夜間無人到訪,原告主張以系爭430-9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最高年息10%計算租金,顯然太高,應以年息5 %計算較為 適當。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30-97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B地上物占 有系爭430-97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B部分,占用面積為21平 方公尺,而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B地上物;又系爭B地上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與前方門牌「嘉義市○○街000 號 」之商舖相連,作為該店舖放置商品及收銀櫃台之用,並有 獨立鋼架、鐵皮木板,但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門牌「嘉義 市○○街000 號」出入,系爭B地上物內電力、自來水銜接 自門牌「嘉義市○○街000 號」商舖前方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137 頁),有系爭430-97地號土地 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492 至49 6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由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 附圖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11 至115 、440 至445 頁)足證,是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無訛。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權占 有系爭430-97地號土地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查系爭B地上物係與門牌「嘉義市○○街000 號」之商舖 相連,作為該店舖放置商品及收銀櫃台之用,有獨立鋼架、 鐵皮木板,但無獨立出入口,係經由門牌「嘉義市○○街00 0 號」出入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 0 頁),足見系爭B地上物與門牌「嘉義市○○街000 號」 商舖相接連,為門牌「嘉義市○○街000 號」商舖之一部分 ,且共同使用同一出入口,並作為該商舖放置商品及收銀櫃 台之用。復觀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覆本院關於門牌「 嘉義市○○街000 號」之新建房屋(改建)現值申報書、承 諾書、課稅明細、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等資料,可 見門牌「嘉義市○○街000 號」房屋為被告於77年7 月1 日 建築完成,為木造與鐵厝,其分為前段與後段,前段面積為 10.88 平方公尺,後段面積為31.18 平方公尺,共計42.06 平方公尺,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08 年11月28日嘉市財房字第1087517708號函暨所附資 料、108 年12月11日嘉市財房字第1087518078號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6 至462 、468 至472 頁),此 與本院前開勘驗門牌「嘉義市○○街000 號」房屋現況,該 房屋分為前後兩部分,後段部分為系爭B 地上物,並作為商 舖放置商品及收銀櫃台之用相符。再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108 年9 月5 日審理時陳稱:複丈成果圖標示B部分為 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於本院108 年10 月1 日審理時陳稱:系爭B 地上物,我在上面有用鐵皮,下 面有用蓋房子的鐵條插在土地上以支撐舊木頭,另外有用合 成木板支撐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益徵系爭B地上物 之屋頂鐵皮、鐵條樑柱為被告所搭建,綜上足認系爭B地上 物為被告所興建,應由被告原始取得系爭B地上物所有權, 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辯稱系爭B 地上物非其所 興建,其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應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採相同 意旨)。查原告為系爭430-9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B地上物,係非無 權占有系爭430-97地號土地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430-9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B地上物非其所興建,為係其祖 父林文章所興建,其在66年即入住使用云云,並提出嘉義郵 局第128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04 至506 頁)。然 觀諸前開存證信函,其內容未提及系爭B地上物為林文章所 興建,已難證明系爭B 地上物為林文章所興建。況依前開存 證信函之內容:「二、…因該房屋由於年代久遠,又經上次 火災之變故,目前已不堪使用,極易發生意外…」等語,可 見原門牌「嘉義市○○街000 ○000 號」之建物因年代久遠 ,且歷經火災而不堪使用;佐以前開存證信函寄送時間為75 年12月15日,而被告以其於77年7 月1 日重新建築完成門牌 「嘉義市○○街000 號」房屋,並向財稅單位申報稅籍等節 ,可知原門牌「嘉義市○○街000 ○000 號」之建物因年代 久遠,歷經火災而不堪使用,故由被告重新建築,並沿用門 牌「嘉義市○○街000 號」,益徵系爭B地上物係為被告所 興建,而非林文章所興建。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 明其有合法權利足以占有使用系爭430-97地號土地,並興建 系爭B地上物,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在系爭430-9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B地上物 即屬無權占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 B地上物拆除,將占有系爭430-9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4年8 月3 日取 得系爭430-97地號土地,於95年1 月25日登記完畢,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自其 起訴日(即108 年5 月7 日)之前5 年(即103 年5 月8 日 起),及起訴狀送達被告(即108 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 31頁)之翌日起至交還無權占用系爭430-97地號土地之不當 得利,自無不合。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 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者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 430-97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 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107 年1 月起迄今,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6,300 元、8,200 元、8,200 元,有系爭430-97地號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31 至132 頁)。又系爭430-97地號土地位於嘉義市台 斗街、距離嘉北車站騎車約5 分鐘,至嘉義市忠孝路車站站 牌,步行約1 分鐘,附近有速食店、耐斯廣場百貨、全聯福 利中心、嘉北國小等情,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 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440 頁),堪認系 爭430-97地號土地附近之生活、機能尚可,交通順暢。基此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利益致原告所受損害,以按系 爭430-97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適當,原 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 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云云,係屬過高。是以,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⒈起訴日(即108 年5 月7 日)之前5 年(即103 年5 月8 日 起),即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止,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885元(計算式:21平方 公尺×〈6,300 元×0.8 〉×8%×238 天÷365 天【103 年 5 月8 日至103 年12月31日】+21平方公尺×〈6,300 元× 0.8 〉×8%【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21平方 公尺×〈8,200 元×0.8 〉×8%×2 年【105 年1 月1 日至 106 年12月31日】+21平方公尺×〈8,200 元×0.8 〉×8%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21平方公尺×〈8, 200 元×0.8 〉×8%×127 天÷365 天【108 年1 月1 日至 108 年5 月7 日】=5,521.07元+8,467.2 元+22,041.6元 +11,020.8元+3834.63 元=50,8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⒉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即108 年5 月14日之翌日起至交還無
權占用系爭430-97地號土地,按月給付原告以918 元計算之 損害金(計算式:21平方公尺×〈8,200 元×0.8 〉×8%÷ 12月=918.4 元)。
⒊綜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85元 ,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430-97地號土地止 ,被告應按月給付918 元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430-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所示系爭B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50,885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