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楊OO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㻱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81年擔任朋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 該公司週轉不靈倒閉,致聲請人之不動產遭法拍仍不足清償 ,且自95年起,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收人多為最低薪資,為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以信用貸款或以卡養卡,致入不敷出 ,無力繳款。其對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5,439,607 元之無擔保 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 提出以本金3,420,251 元,分180 期、0 利率,第1 至179 期每期還款19,002元、第180 期還款18,893元之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尚有3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計入,資產管理公 司僅願比照上開還款方案之期數,但不能以本金計算還款金 額,顯已逾聲請人還款能力,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銀行具狀提出以本金3,420,251 元,分
180 期、0 利率,第1 至179 期每期還款19,002元、第180 期還款18,89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尚有3 家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經分別與3 家資產管理公司協商,3 家資 產管理公司之承辦人員均表示,無法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調 解條件,只能比照期數,但不能以本金計算還款金額,如需 免除利息需一次清償等語,顯已逾聲請人還款能力,故無法 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 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 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暨憑證、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本院105 年1 月5 日嘉院國 104 司執實字第42019 號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635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 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 、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7頁、第31至65頁、第73至86頁、第175 至181 頁)。 查聲請人主張自106 年1 月起於開兆企業社、兆泰企業社( 二家企業社為同一雇主)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為26,970元,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為證;又聲 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975元 及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存款9,214 元,有保險單、存摺內頁可 稽,應予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 14,866元為計算,因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與108 年度相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 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子女每月扶 養費約9,000 元,與其配偶各分擔2 分之1 後,每月負擔子 女扶養費4,5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長女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第67至71頁)。查聲請人之長女為99年11月生, 目前9 歲,為未成年人,亦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 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4,5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承 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6,9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9,366元(計算式:14,866元+4,500 元)後,尚有餘額7, 604 元(計算式:26,970元-19,366元),顯不足清償最大 債權銀行京城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9,00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況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 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967,210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 額),其中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10,740,256元,並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