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代 理 人 李丁安
關 係 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
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
台簡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
院合議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嘉彬(男,民國四十三年八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嘉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嘉彬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嘉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嘉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被繼承人劉嘉彬(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籍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等 人拆屋還地(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下稱系爭 拆屋還地事件),因劉嘉彬於96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無親屬會議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故相對人具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劉嘉彬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未有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劉嘉彬生前與其妻黃宜宥共 同占用相對人所有土地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 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得依法規定聲 請選任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劉嘉彬死後留有系爭地上物, 非毫無遺產,其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難期 克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黃宜宥與劉嘉彬同為系爭地上物 共有人,如由黃宜宥或其訴訟代理人曾勁元律師擔任遺產管 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各順序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抗告人為國 庫之綜理機關,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 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認選任抗告人為被 繼承人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嘉彬名下根本無任何財產可供管 理及可歸屬國庫,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抗 告人對於劉嘉彬生前財務狀況完全不瞭解,無法提出任何有 利證據為其辯護,恐損及劉嘉彬遺產權益等語,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訴 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 字第924、92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之土地為劉嘉彬生前佔用並興建地上物,相對人另 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自應屬利 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 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相對 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嘉義市律師公會107年12月14日嘉律會字第272號 函提供之參考名單函詢許崇賓律師、王國忠律師是否有意 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業據關係人許崇賓律師於108 年12月4日具狀表示若相對人林管處願意預納支付報酬, 關係人許崇賓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相對人亦表示願意預納報酬及
費用新臺幣6萬元(並不表示將來遺產管理人支出的費用 及報酬即為6萬元),並經全數繳納在案,此有本院收據1 紙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 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 繼承人及相對人間亦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為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而許崇賓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 ,持有律師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較 熟稔,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 理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相對人之拆屋還地訴訟程序進 行困難之缺失,本件自以選任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選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 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判確定後,受選任人自宜注意上 開規定依法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