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丁郭珠花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郭金葉
郭丕
陳郭金鳳
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朝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金葉、郭丕、陳郭金鳳、郭秀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朝和之兄弟姊妹,被繼承 人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 1/5,因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 達成協議,爰請求將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郭丕、陳郭金鳳、郭秀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郭金葉具狀表示:本件各公 同共有人親戚關係已名存實亡,消滅令人不愉快的共有關係 為單獨所有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樂見,如以分別共有分割 繼承,將因共有人數變多,對後續土地管理及處分意見不一 ,致無法有效整合,連帶使共有人間紛爭不斷,原告曾於10 8年10月24日以書狀表示2筆土地面積甚小,且 978地號土地
為水利用地,根本無法利用,毫無經濟價值等理由,主張將 系爭土地全歸由被告郭丕單獨取得,再由被告郭丕以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補償各公同共有人,伊於108年11月 7 日具狀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郭丕取得,主張被告郭丕應補償 伊35萬元,考量共有人間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因素,伊主張利用分割減少共有人之人數或消滅 共有關係為最妥適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嗣被繼承人於108年3 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 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63頁),自堪信為真 實。則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 合。
㈢被告郭金葉固主張應將系爭遺產單獨分配予被告郭丕,並由 被告郭丕補償其他繼承人,為最妥適方案等語,惟被告郭丕 自始均未就此表示意見,尚難認其有同意由其單獨分配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意,且被告郭金葉亦不否認附表一編 號1 之土地無法利用、毫無經濟價,倘由被告郭丕單獨取得 ,再由被告郭丕補償其他繼承人,就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亦 難謂公平,而被告郭金葉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 以原物分配有何困難之情形,若僅以被告郭金葉想要換得金 錢就准許變價或金錢分配而不採原物分配的方式,則將變相 鼓勵繼承人透過變價程序為分割,有違原物分配之立法目的 ,亦與公平正義有悖,自難認被告郭金葉主張之上開分割方 案為適當。是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兩造意見,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 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從 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準此 ,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郭金葉、 郭丕、陳郭金鳳、郭秀霞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 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 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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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價值(新 │分割方法 │
│ │ │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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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義竹鄉過路│1/9 │由兩造按附表│
│ │地│子段過路小│ │二所示之應繼│
│ │ │段978地號 │ │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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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義竹鄉過路│3813/28230 │ │
│ │地│子段過路小│ │ │
│ │ │段97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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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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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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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郭珠花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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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金葉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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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丕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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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郭金鳳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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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秀霞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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