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37號
CYDV,107,家繼訴,3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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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峻丞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李嘉現 


      李美珠 


      陳奕珊 


      陳奕庭 

      陳子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浚禾 
被   告 李美雀 


前列李嘉現李美珠陳奕珊陳奕庭陳子瓏李美雀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李楊碧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及「分配位置」欄所示(即如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一0九年一月二日之複丈成果圖)。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楊碧於民國106年3月 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李楊碧之次女於李楊碧死亡前已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陳奕珊陳奕庭陳子瓏代位繼承,兩造 均為李楊碧之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就



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爰依 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等:同意分割,且同意依附表一之分配位置與分割方法 為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李楊碧於106年3月 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李楊碧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應繼權利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間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查被繼承人李楊碧於106年3月 3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李楊碧並未以遺 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契約或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不合。 ㈢本件分割方法: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楊碧之繼承人 ,而系爭遺產之性質並非不可分,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



遺產達成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表之分割協議,堪認依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楊碧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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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價值 │分配位置│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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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嘉義縣水上鄉牛稠│1/1 │乙1 │由李嘉現李美珠、陳奕│
│ │ │埔段310之1地號 │ │ │珊、陳奕庭陳子瓏、李│
│ │ │ │ │ │美雀取得,並按1/4、1/4│
│ │ │ │ │ │、/12、1/12、1/12、1/4│
│ │ │ │ │ │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 │ ├────┼───────────┤
│ │ │ │ │乙2 │由李峻丞取得 │
│ │ │ │ ├────┼───────────┤
│ │ │ │ │乙3 │由李嘉現李美珠、陳奕│
│ │ │ │ │ │珊、陳奕庭陳子瓏、李│
│ │ │ │ │ │美雀取得,並按1/4、1/4│
│ │ │ │ │ │、/12、1/12、1/12、1/4│
│ │ │ │ │ │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 │ ├────┼───────────┤
│ │ │ │ │乙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 │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2 │土地 │嘉義縣水上鄉牛稠│1/1 │甲1 │由李嘉現李美珠、陳奕│
│ │ │埔段310之71地號 │ │ │珊、陳奕庭陳子瓏、李│
│ │ │ │ │ │美雀取得,並按1/4、1/4│
│ │ │ │ │ │、/12、1/12、1/12、1/4│
│ │ │ │ │ │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 │ ├────┼───────────┤
│ │ │ │ │甲2 │由李峻丞取得(李峻丞取│
│ │ │ │ │ │得部分較依其應繼分可得│
│ │ │ │ │ │多4平方公尺,李嘉現、 │
│ │ │ │ │ │李美珠陳奕珊陳奕庭
│ │ │ │ │ │、陳子瓏李美雀同意李│
│ │ │ │ │ │峻丞不需以金錢補償,但│
│ │ │ │ │ │該部分之增值稅應由李峻│
│ │ │ │ │ │丞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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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 │嘉義縣水上鄉南鄉│1/1 │座落甲2 │由李峻丞取得 │
│ │ │村牛稠埔49之1號 │ │之部分 │ │
│ │ │ │ ├────┼───────────┤
│ │ │ │ │其餘部分│由李嘉現李美珠、陳奕│
│ │ │ │ │ │珊、陳奕庭陳子瓏、李│
│ │ │ │ │ │美雀取得,並按1/4、1/4│
│ │ │ │ │ │、/12、1/12、1/12、1/4│
│ │ │ │ │ │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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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1 │李峻丞 │1/5 │1/5 │
├──┼─────┼─────┼────────┤
│2 │李嘉現 │1/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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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美珠 │1/5 │1/5 │
├──┼─────┼─────┼────────┤
│4 │陳奕珊 │1/15 │1/15 │
├──┼─────┼─────┼────────┤
│5 │陳奕庭 │1/15 │1/15 │
├──┼─────┼─────┼────────┤
│6 │陳子瓏 │1/15 │1/15 │




├──┼─────┼─────┼────────┤
│7 │李美雀 │1/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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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