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6號
CYDM,109,金簡,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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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6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達



      李盈毅




上列被告江明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70號),經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8 年度金訴字第88號),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687號)及追加起訴被告李盈毅部分(108 年度偵字
第6325號),後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627 號、108 年
度金訴字第88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盈毅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明達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 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 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黃冠綸(所涉詐欺案 件,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251號起訴在案)。嗣李 盈毅透過林姵岑黃冠綸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群網站設 立「北京賽車獲利訣竅」粉絲專頁,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北京賽車$賺錢技術$」與瀏覽該粉絲專頁之如附表所示



楊宗霖黃姀媗、周燕羚翁淯宸(已改名為翁沛岑)聯 繫,佯稱可幫忙代操作網路平台之投資,且保證獲利及退款 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李盈毅所指定之江明 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李盈毅江明達該帳戶提款卡, 將楊宗霖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明達李盈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姀媗、周燕羚翁淯宸楊宗霖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冠綸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姀媗、周燕羚所提 供之網路轉帳資料照片、翁淯宸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黃姀媗、周燕羚翁淯宸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 楊宗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 細、被告李盈毅之提款影像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江明達部分:
1 、被告江明達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黃冠綸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 之行為,或有與黃冠綸或事後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被告李 盈毅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江明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江明達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江明達上揭所為應亦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云云。惟查:
⑴、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 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 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 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查就本案而言,被告李盈毅係於如附表所示之人 將款項匯入被告江明達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 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江明達提供本案帳戶、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被告李盈毅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 出各該筆款項此一過程,僅係被告李盈毅詐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被告江明達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 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 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 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 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 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中,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 項,至被告李盈毅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 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 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⑵、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 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 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 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 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



,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 ,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 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 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 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 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江明達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罪使用 ,應難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⑶、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 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 被告江明達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如附表 所示之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其所為係屬洗錢行為, 況本案係被告李盈毅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 戶,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江明達本案帳 戶,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李盈 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江明達為之掩飾、隱 匿,應認被告江明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 江明達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其此部分犯行 與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 、被告江明達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販售與黃 冠綸使用,幫助輾轉取得其帳戶資料之被告李盈毅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4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4 、被告江明達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明達:⑴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⑵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黃姀媗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其損失3 萬元,且本案詐欺正 犯即被告李盈毅亦與告訴人楊宗霖黃姀媗、周燕羚、翁淯 宸等4 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詳後),態度堪認良好;⑷被告 江明達因朋友邀約而販賣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4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江明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從事運輸業,月薪約5 萬 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 、查被告江明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 姀媗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且考量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4 人亦均與詐欺正犯即被告李盈毅達成調解,所受損害均已 獲賠償,信被告江明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李盈毅部分:
1 、被告李盈毅以話術保證獲利,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李盈毅指定之帳戶。故核被告李盈 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李盈毅係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而與不 詳之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李盈毅一 再供稱係自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直接對話聯繫並要求匯款, 並無其他共犯成員,而此部分亦未見檢察官有何舉證說明, 故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李盈毅係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爰 此敘明。
2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部分,雖各編號均係經被告李盈毅分次提領各該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然均係其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罪目的, 於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所為,且均分屬侵害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 而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3 、被告李盈毅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分別騙取各該告訴人之 款項,侵害數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均獨立可分 ,足認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4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盈毅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金錢,以保證獲利之話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等匯款投資,藉此詐取錢財,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 科素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及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均依約賠償給付完畢(告訴人楊宗霖部 分賠償2 萬2000元,告訴人黃姀媗部分賠償3 萬2000元,告 訴人周燕羚部分賠償2 萬元,告訴人翁淯宸部分賠償4 萬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參(本院易字第627 號卷第53至 77頁、103 至105 頁、137 至139 頁、143 至145 頁)。復 兼衡被告李盈毅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雙親離異,父親已退休,母親從事看護工作,與父親及祖 母同住,先前出監後曾在瓦斯行工作,目前擬從事雞精代理 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江明達出售其玉山銀行帳戶所獲得之現金2000元,雖為 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告訴人黃姀媗3 萬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88號卷第 59至60頁、107 頁),已超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故倘再對 被告江明達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李盈毅本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而獲得之現金 分別為楊宗霖部分3 萬500 元、黃姀媗部分7 萬元、周燕羚 部分1 萬7000元、翁淯宸部分1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 被告李盈毅楊宗霖部分已賠償2 萬2000元,則其就詐欺告 訴人楊宗霖部分,仍保有8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李盈毅黃姀媗部分,已於107 年9 月21日轉帳匯還告訴人黃姀媗1 萬元,此有告訴人黃姀媗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交易明細表存卷 可參(警7563號卷第7 頁、3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 償告訴人黃姀媗3 萬2000元,則其就詐欺告訴人黃姀媗部分



,仍保有2 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李盈毅周燕羚部分 ,已賠償2 萬元,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李盈毅就翁 淯宸部分,已賠償4 萬元,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僅就 被告李盈毅仍保有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移 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李盈毅所處之│
│ │ │ │(新臺幣) │刑 │
├───┼─────┼───────┼──────┼────────┤
│ 1 │楊宗霖 │107 年9 月12日│1萬5000元 │李盈毅犯詐欺取財│
│ │ │15時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
│ │ │107 年9 月12日│6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5時46分許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107 年9 月12日│1500元 │仟伍佰元沒收,於│
│ │ │16時49分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07 年9 月12日│8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18時51分許 │ │ │
├───┼─────┼───────┼──────┼────────┤
│ 2 │黃姀媗 │107 年9 月18日│2萬元 │李盈毅犯詐欺取財│
│ │ │11時48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萬捌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7 年9 月19日│2萬元 │ │
│ │ │14時24分許 │ │ │
│ │ ├───────┼──────┤ │
│ │ │107 年9 月20日│3萬元 │ │
│ │ │14時11分許 │ │ │
├───┼─────┼───────┼──────┼────────┤
│ 3 │周燕羚 │107 年9 月21日│7000元 │李盈毅犯詐欺取財│
│ │ │2 時53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
│ │ │107 年9 月21日│1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9 時27分許 │ │算壹日。 │
├───┼─────┼───────┼──────┼────────┤
│ 4 │翁淯宸 │107 年9 月21日│1萬元 │李盈毅犯詐欺取財│
│ │ │15時17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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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