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6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1068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關於恐嚇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銀元 )300 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之罰金刑則為「9,000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 金」。因此,本次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 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於104 年10月1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未曾涉犯與本案同罪質之犯 行,且其前案犯罪行為距今已間隔數年,非有密集犯罪之習 慣,難認就恐嚇犯行有特別之主觀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本院依被告之陳述及所提出之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⑵已婚,有2 名子女(1 名已成年,1 名19歲), 罹患慢性胰臟炎、十二指腸潰瘍、慢性B 型病毒肝炎、肝硬 化併黃疸,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⑶自稱因與告訴人之
子間債務問題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⑷持西瓜刀侵入告 訴人住處,未有揮舞動作即遭被告之兄阻止之犯罪情節;⑸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 暨斟酌告訴人表示給予被告輕判之教訓即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西瓜刀1 支(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保管字第1068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本件係在檢察官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亦同意檢察 官所為之請求,此經本院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被告涉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28 號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89號
被 告 李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 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 104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至104年10月19日改易科罰金出獄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蔡秉程之子蔡維軒有財務 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8月 5日17時40分許,前往蔡秉程位在嘉義縣○○鎮○○里○○ 000號住處,未經其同意,持西瓜刀1把擅自侵入上開住處客 廳,吼叫要找蔡維軒討還財務,並持西瓜刀揮舞恫嚇,使在 場之蔡秉程、蔡元靖及李筠珍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旋經隨後趕到現場之李志豪胞兄李志偉將李志豪拉出屋外 ,李筠珍乃趁隙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迅即到場之員警自李志 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後車箱內起出西瓜刀 1把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豪,對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1把,擅自進入 告訴人蔡秉程住處客廳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伊持西瓜刀到場係為防身云云。然其所為足使 在場之人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秉程及被害人李筠珍 、蔡元靖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之西瓜 刀1把照片1張在卷為憑,並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西瓜刀1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