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9年度,61號
CYDM,109,朴交簡,6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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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孝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目擊證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三)證人即承辦警員翁漢霖、蔡欣哲丁唯宸於偵查中之供述。(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黃孝宇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5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米酒若干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 克,自有不該,另斟酌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科,素 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 犯罪情節,暨其目前從事畜牧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0號
被 告 黃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宇於民國109年1月5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時, 因酒醉而形跡可疑,經民眾報警處理,警員於同日15時許到 場,見黃孝宇已酒醉且無法陳述姓名,遂將黃孝宇帶返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查驗身分,並對之實施酒測, 於同日16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孝宇於警詢時坦承上開酒後駕車犯行,雖於偵訊 時改稱:我不記得有沒有騎車,我醉成這樣要怎麼騎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翁漢霖、蔡欣哲丁唯宸 、證人黃○○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查獲過程錄影光碟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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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