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37號
CYDM,109,嘉簡,37,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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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8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富瑋鍾○○素不相識,因故對鍾○○於民國108年4 月18日在其個人公開臉書網頁上所發表之貼文不滿,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在鍾○○上開臉書網頁貼文下 方,接續留言「社會的垃圾」、「敗類」、「北七」、「 人渣」等語以辱罵鍾○○,足以貶損鍾○○之名譽。(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晚間11 時57分至翌(4)日某時許間,持其行動電話連結上網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鍾○○對話過程中, 接續傳送「幹你娘你就別讓我明天抓到你」、「林北一定 拖出來打到你家人認不出來」、「反正林北今天一定讓你 死的」等語予鍾○○,使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鍾○○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 諱(見交查卷第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5頁,交查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上開臉書網 頁貼文暨留言之畫面列印資料2紙、被告與告訴人之MES SENGER對話紀錄翻拍資料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9、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蕭富瑋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 條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 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蕭富瑋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數次辱罵告訴人及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各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 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對告訴人 所為之臉書貼文內容不滿,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公然侮辱、 恐嚇犯行,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雖於警詢中否認犯 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 行),然業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 為惡劣,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係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3)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持以為上開侮辱留言及恐嚇訊息之行動電話(未扣案 ),雖係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行動 電話確係被告所有,審以該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佐之被告 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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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