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84號
CYDM,109,嘉簡,184,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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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立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立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因細故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惟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 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竟公然以貶損言語 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前無前科素行及具狀表示欲認罪協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18號
被 告 賀立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立地於民國108年3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使同行之數 名友人能覓得適當之處所避雨用餐,遂引領該等友人一同進 入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青年活動中心」 大廳歇息。當時在場擔任接待人員之蕭佑誠見狀,以為有團 體欲辦理住宿,遂趨前詢問何人為領隊或導遊,是否欲辦理 入住手續等問題,同時籲請在場之人能降低音量,以免影響 他人。賀立地誤認蕭佑誠欲將他們一行人驅離,一時氣憤,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不特定人都可以自由出入,並 對現場發生之一切情狀都能共同見聞之活動中心大廳,先以 敲桌咆哮方式表達不滿,接著以「幹你娘機掰」辱罵蕭佑誠 ,致蕭佑誠認為其名譽及自尊均受羞辱,足以減損一般人對 其社會地位的評價。
二、案經蕭佑誠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賀立地在警詢及偵查中都已經坦承屬實 ,另外,也有告訴人蕭佑誠在警詢之指訴可以佐證,還有上 述活動中心監視錄影設備拍到被告辱罵告訴人過程的影音光 碟1片,及自該錄影畫面翻拍的照片4張附卷作為證據,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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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