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80號
CYDM,109,嘉簡,180,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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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0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林哲志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 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 上開 4次竊盜犯行,乃各別起意,行為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 ,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被告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為 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 第47條第 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上述執行完畢之前案,均屬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 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本 案仍再犯與先前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 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為圖自身代步方便,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 ,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反省之心不足,惡性非輕;復衡酌 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獲利益, 及其犯後自白犯行,另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無業(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A、B、C機車3台,均為警尋獲後發還予 被害人葉程凱、遲橋豐(委託蔡侑倢領回)及宋狄家等情, A、B 機車部分,有本院與被害人葉程凱之公務電話紀錄、B 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45頁,桃園偵卷第35 頁),C機車部分,則據被害人宋狄 家陳明在卷(見交查卷第41至42頁),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據被 告供稱,其竊得被害人李沛臻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IPHONE 5 16G版、IPHONE XR 128G版手機各1支、綠色手提包 1個等財 物,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尚未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李沛臻,且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取 A機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屬其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該犯罪工具亦非難以取得,沒收 與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李沛臻│IPHONE 5 16G版、IPHONE XR │
│失竊財物 │128G版手機各1支、綠色手提 │
│ │包1個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79號
被 告 林哲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 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共3罪)、6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2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4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08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葉程凱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鑰匙孔後,發動 A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二)於108年5月10日下午5時11 分許,騎乘A機車行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 前,乘李沛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該置物箱後,竊取李沛臻所有而 擺放在該置物箱內之IPHONE 5 16G版、IPHONE XR 128G版手 機各1支、綠色手提包1個(林哲志均已隨手丟棄在某不詳處 所),得手後騎乘A機車離開,俟A機車汽油耗盡後,即將A 機車棄置在某不詳處所。(三)於108年5月13日下午2時48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見蔡郁倢所使用之 遲橋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警方已尋獲)之鑰匙未取下,徒手發動B機車駛離現場而竊 取之。(四)於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B機車行 經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時,因遭警方盤查,而棄置B 機車徒步逃逸,逃逸過程中隨手棄置自己所有之灰色外套1 件及黑色背包1個,俟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徒步逃逸至桃 園市○鎮區○○街000號前,見宋狄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警方已尋獲)未熄火而停



放該處,遂徒手竊取C機車後騎乘逃逸,再將C機車棄置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旁停車場。嗣經警於同日下 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對面,扣得上開 林哲志棄置之灰色外套1件、黑色背包1個(內有黑色外套1 件、棕色皮包1個、林哲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小型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中華電信電話卡、臺灣大 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三星牌智慧型手機 1支、小米行動電源1個、電源線1條、汽車鑰匙、家中鑰匙 各1把、黑色鴨舌帽1頂、雜物1批、新臺幣11元、美金2元、 日幣2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葉程凱李沛臻、遲橋豐、宋狄家於警詢中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B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被害人 李沛臻所失竊IPHONE手機2支之手機盒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員警蒐證之現場、扣案物品、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卻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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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