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60號
CYDM,109,嘉簡,160,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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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30
號、108年度偵字第8931號、108年度偵字第8932號),經訊問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4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0許至同年月18日8時15分許間某時,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 發動翟○○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 擎後將車騎走,而竊取上開機車1輛。
(二)於108年3月18日8時16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00街00號前,徒手竊取張○○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掛鉤上之手提包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手提包內之公司提 供給張○○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元)、張○○所有 之汽車晶片鑰匙1支、台積電員工識別證1張、化妝品1袋( 價值6,000元)得手。
(三)於108年2月27日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在新竹 市○○街000巷0弄0號巷口處,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郭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後將 車騎走,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
(四)於108年3月18日8時26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開啟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賴○○所有置於 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只,及手提包內之IPHONE6行動電話 1支、小米充電器1個、PRADA錢包1只、信用卡2張、金融卡2 張、賴○○之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 照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現金8,000元得手。二、管轄權之說明: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 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 準,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 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 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可認該 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 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 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 、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 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 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9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0日嘉檢卓忠108偵8930字第109 9000837號函1份及其上本院所蓋收文章上之日期可參。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自108年6月27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 義看守所,嗣於同年12月23日起轉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鹿草分監(下稱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於同年12月27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自上開分監借執行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10 9年2月7日移回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接續執行原本之刑,本質 上仍為該分監之受刑人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 9年1月30日嘉所籍字第10900002500號函1份及函附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5份、獄政管理資訊系統畫面 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期 間,僅暫時離開該分監執行他案,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並未解 除其名籍,且其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後,已返回嘉義監獄 鹿草分監執刑原服之刑,是縱本件係屬於本院時被告係在他 處執行觀察、勒戒,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嘉義監 獄鹿草分監為被告之所在地,故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林哲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被害人翟○○、告訴人張○○、證人許瑞章於警詢時、證人 許睿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3.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4.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1 張。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林哲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告訴人郭○○、證人莊彩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人張盈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3.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4.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照片28張。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林哲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告訴人賴○○、證人許睿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人許瑞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3.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4.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照片27張。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均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周俊霖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後,發動機車離開 現場而竊取之」等字,然並無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且被 告竊取周俊霖上開機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31日 以108年度偵字第5150號、5383號、5576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0號、674號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本件起訴書上開記載顯係贅載,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 為贅載,並不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並未敘及被 告何次犯行有加重竊盜之情形,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 提及有何加重竊盜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罪嫌之記載,亦屬贅載,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情形。
五、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日假釋 出監(下稱執行一);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竊盜、詐欺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第243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案件二);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4月、4月、5月、5月、5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 案件四);案件一、二、三、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 執行二),而前開執行一案件之假釋亦遭撤銷後執行殘刑, 與執行二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6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多為故意竊盜之案件,而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4次犯行,綜合判斷後認 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為代步、及為擔保朋友 債務,鋌而走險為本件4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竊 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 翟○○、告訴人郭○○,然並未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告訴人 張○○、賴○○,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經營販售清粥小菜,與父母、 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二)、(四)犯行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返還給告訴人張○○、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使用之鑰匙,均為被告所 有,且無證據證明已扣案,然本院認鑰匙價值低微,且被告 因涉多起竊盜案件,現已入監服刑,目前預計於113年10月 25日執行完畢,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短期內無法 再為相同犯行,如將鑰匙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1輛,為犯罪事實(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均已發還告訴人翟○○、郭○○,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 諭知。
八、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顯見具有犯罪習慣,品 性惡劣,請本院依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項固規定「18歲以上 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同法第2條亦規定「應執行之刑 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件本院所定之應執 行刑並未達1年以上,即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此外,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但因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等權益 影響甚大,自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犯罪之習 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始得宣告。而此積極證據 ,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係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多次竊盜行為, 然此距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亦相隔1年餘,而被告供稱係因 擔保朋友債務及代步而為本件數次犯行,亦難據此即認被告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因 多起竊盜等案件業經執行中,亦有數件案件尚待偵查、審判 及執行,經此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 是本院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 │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犯罪事實( │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及其內之│
│ │ │行動電話壹支、汽車晶片鑰匙壹支、台積│
│ │ │電員工識別證壹張、化妝品壹袋,均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 │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四 │犯罪事實( │林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及其內之│
│ │ │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小米充電器壹個 │
│ │ │、PRADA錢包壹只、信用卡貳張、金融卡 │
│ │ │貳張、賴○○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國民健│
│ │ │康保險卡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好市多會│
│ │ │員卡壹張、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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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