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茂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嘉
簡字第46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509 號)
,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松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葉松茂係黃○暉配偶即葉○彰之伯父、蔡○惠配偶之兄,其 等原均同住於嘉義縣○○鄉○○村○○○0 號之6 居處,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葉松 茂因向葉○彰借用機車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其等位於嘉義縣 ○○鄉○○村○○○0 號之6 居處內,向在場之葉○彰、黃 ○暉及蔡○惠等人恫嚇稱:「機車不借我騎,要把家裡的電 線全部剪掉,放火把家裡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葉○彰、黃○暉及蔡○惠,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黃○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暉於警詢、證人葉○彰及蔡○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 原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 新臺幣(下同)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直接規定 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 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告訴人黃○暉、被害人葉○彰及蔡○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1 次 恫嚇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心生畏懼,係以一 行為侵害3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 罪。爰審酌被告為借用機車不成,竟不思理性溝通,率以上 開言語方式,出言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自我情緒管理、 控制能力均薄弱,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居無定所,犯 案後前往台北從事資源回收,並夜宿於台北地下街,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 葉○彰、蔡○惠均表示已收到保護令,本案不想追究(見偵 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