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51號
CYDM,109,嘉簡,151,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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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裕甯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 品,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8 年11月24日晚上8 時許,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某友人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經警於108 年11月28 日凌晨,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國汽車旅館」實 施臨檢,於該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106 室對 曾裕甯臨檢,曾裕甯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而自首 接受裁判,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 時57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曾裕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條例案件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為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 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 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



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雖 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王大哥」之男子,然並未提 供該人之具體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以供查緝,依現有卷證 ,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 參。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 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 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 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 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 ,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而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卷附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本案查獲經過 乃是司法警察至上址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於該汽車旅館 106 室對被告進行臨檢,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再經徵 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被告並於接受臨檢之同日警詢中即供 述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司法 警察原僅係執行臨檢勤務,而非有何具體事證或情資足以對 於被告在接受臨檢前有任何具體之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 疑,又縱使被告接受臨檢之際,經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或曾有毒品前案紀錄,依前所述,亦非可據以為對被告此次 臨檢前有任何其他具體犯罪行為產生犯罪嫌疑之客觀、合理 基礎,且亦未於對被告臨檢同時查扣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從 而,本案被告於接受臨檢後,歷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到同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間,司法警察實際上難認對於被告此前 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



,被告於司法警察發覺前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供述其犯行,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 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 ,其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然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 大或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符合 自首之要件,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從事服務業(見警卷第1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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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