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全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參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盧金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2月初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嘉義市○ 區○○里0 鄰○○街000 巷0 號之14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及聯繫空間,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向其下注簽賭 「香港六合彩」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 彩」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 )、3 組號碼(俗稱「3 星」)2 種,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70元,事後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當 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2 星」者,簽注「 香港六合彩」之賭客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中「3 星」者,簽注「香港六合彩」之賭客可贏得5 萬7000元之彩 金;如賭客未簽中者,賭資盡歸盧金全所有,以此方式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此段 期間盧金全共獲利約4000元。嗣於108 年12月24日16時2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247號搜索票於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簽賭單3 張,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盧金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9至背面頁)。
㈡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24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 六合彩簽賭單影本3 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5 至
15頁)。
㈢六合彩簽賭單3 張(見本院卷第9 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26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 罰鍰倍數予以明文,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盧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8 年12月初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 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 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 罪。 ㈣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 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金全前已有1 次賭博犯 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 不法利益,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賭 博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所得利益尚微,為照顧罹癌妻子 藉以此賺取收入之犯罪動機,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3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2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經營該六合彩簽賭站約2 、3 期、平均一期獲利約2 、3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9 頁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於經營期間約獲利4000元 (計算式:2 期×2000元=4000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