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48號
CYDM,109,嘉簡,148,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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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楷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楷熙共同犯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經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就罰金之數額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 前)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委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使電 表計量失準之方式每日竊電,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 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 利,以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取電能之動機、手段。(



3)因竊得電能而獲取之利益與告訴人之損害程度。(4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 害225760元,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 告確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另為 強化其法治觀念,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啟 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27號
被 告 簡楷熙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楷熙為嘉義縣○○○鄉○○村0 鄰○○0 ○0 號住宅之用 電人,於民國107 年11月下旬某日,遇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可以幫其改裝電表省電,詎簡楷熙 為減省電費支出,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 ,委由該名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裝設在上揭住宅之電表(電號:00000000)上封印鎖破壞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電表封印鉛塊破壞重壓,將電表 電壓線圈改接至電表防雷擊點上,致使電表圓盤無法正常計 量,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電流使用。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會 同員警於108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簡楷熙上址 住宅稽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電表1 具、封印鎖及同字鉛塊 各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楷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義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 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資料曲線表、用電基本資料 及用電情形資料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扣案之 電表1 具、封印鎖及同字鉛塊各1 只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 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電表1 具 、封印鎖及同字鉛塊各1 只,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屬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用電度數一直維持在基本度數,因而無 從計算其實際竊得之用電度數及電費數額乙情,業據告訴代 理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案發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已繳清告訴人以365 天為追償期間、平均每度單價1 點6 倍所計算出來之電費共22萬5,760 元,業據告訴代理人 於偵訊時自陳明確,並有上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 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紙在卷可佐,是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惟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原電業法第 106 條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 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 為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或第321 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此部 份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為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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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