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41號
CYDM,109,嘉簡,14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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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 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其所為財產類型犯罪次數非少,且被告於該等同罪質之前案 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 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先前所受長期之監所教化功能不彰, 守法意識依然不足,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為一己交通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另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端,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 ,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 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節,暨其入監前為 派遣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 、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入監前周薪新臺幣2,500元、無人 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普通輕型機車, 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見臺中偵 卷第63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鍾宏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陽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 6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 21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 4 月、 4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 年 度審簡字第 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 共 5 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 聲字第 14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確定, 甫於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執行完畢。
二、詎鍾宏陽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 107 年 8 月 8 日 8 時 15 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 00 ○ 0 號前,徒手竊取黃珈榕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得手,旋騎乘離去,嗣於 107 年 9 月 8 日 17 時 30 分許,鍾宏陽駕駛上開機車在臺中市 南屯區向上路五段與保安六街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黃珈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屏東地方檢察署後 ,該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宏陽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 107 年 8 月 8 │
│ │時之供述 │日間,取得上開機車,並於 │
│ │ │107 年 9 月 8 日間惟警盤查│
│ │ │時查獲等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
│ │訊時之證述 │107 年 8 月 8 日遭人竊取等│
│ │ │事實。 │
├──┼───────────┼─────────────┤
│3 │證人黃碧輝於偵訊時之證│證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
│ │述 │之竊車者確為被告無誤之事實│
│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上│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開失竊機車之事實。 │
│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 │
│ │ │ │
├──┼───────────┼─────────────┤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
│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7 年 8 月 8 日遭人竊取等│
│ │ │事實。 │
├──┼───────────┼─────────────┤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證明被告於 107 年 8 月 9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日確有竊取告訴人之機車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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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