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有傷害告訴人劉○○,並因怕告訴 人離開而用手擋住電動門不讓告訴人出去約10分鐘,告訴人 因而無法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 係因為告訴人欠伊錢,所以才不讓她跑掉,不知道這樣是否 妨害自由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或有金錢糾紛,惟 被告自得本於法律程序請求告訴人返還金錢,則實難認此有 阻止告訴人自由進出「○○○歡樂世界」之合法權源。況被 告於警偵均自陳過去擔任過警察工作,則對於法律之適用自 難諉為不知。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揭 修正前刑法第304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修正為「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 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二)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 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
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先以手擋住電動門,不讓電動門打開, 使告訴人無法離開店面,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之行為 業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並已妨害告訴人離開店面之權 利。
(三)是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過去擔任警職,竟仍未恪遵法律或循正當途徑 ,而僅因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而為本案2次犯行,侵害告 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當;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方式;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公務人員 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患有精神 相關疾病(因涉及被告隱私,相關病名詳卷;交查卷第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自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94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思學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22時3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歡樂世界」內,徒手毆 打劉○○頸部,致劉○○受有頸部損傷、頸部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陳思學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劉○○欲離開上址時, 伸手擋住上址門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自由離去之權 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思學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並坦承有以雙手擋住上址門 口不讓告訴人劉○○離去等情,僅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後 頸部,我是打她左肩膀,我不知道用手張開擋住電動門這樣 算不算妨害自由等語,此外上揭犯罪事實,並有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