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09年度,5號
CYDM,109,嘉原簡,5,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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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公里處」 ,更正為「1公里處」,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僅19歲,本應專注於求學或就職,竟因一時私 慾,未能尊重他人財產,而竊取他人物品,致使告訴人吳 宇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 並告訴人對本案無其餘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1頁),並衡酌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快譯通行車紀錄器,業已尋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1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正於民國108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巷00號前,見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左後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吳 ○○所有行車紀錄器1台(廠牌快譯通,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吳○○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且於108年7月23日下午5時 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嘉113線道路1.1公里處,尋獲張 正另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 罪嫌部份,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 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尋獲上開行車紀錄器(已發還吳○○), 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張正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贓 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108年8月1日嘉縣警鑑字第108 00391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9日刑紋 字第1080069498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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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