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培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培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培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之行為已造成他人交通往來之實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家境勉持;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柯培木自民國109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 里00鄰○○街00巷0號住處飲用藥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於翌(27)日 下午5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 途經嘉義市O區OO路與OO街口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 法集中,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之由林OO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當場對柯培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16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而查 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培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林OO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11張等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