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春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春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 標準值,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 字第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惟其於本案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 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童春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春燕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雙 子座小吃部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4時33分許,自嘉義市西區大華路某同事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華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道路上。復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途經大華路與 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吳淑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大華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對童春燕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凌晨 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春燕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 領回授權委託書、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