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煒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煒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 於「吳嘉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嘉禎」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煒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故與告訴人吳家禎發生爭執,未能理性反映溝通以處理 糾紛,反率爾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 手前臂撕裂傷、脖子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雙方迄未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再查,被告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美工刀1 支,固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乏事證足認上開美工刀確屬被告所有;又 縱認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考量上開美工刀未據扣案,無法證 明現仍存在,再斟酌上開美工刀並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助益,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 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美工刀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20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