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3號
CYDM,109,單禁沒,3,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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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07年度緩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 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吳國賓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聲請人於民 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第200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108年12月12日 期滿未據撤銷,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
㈡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 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1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 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8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 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 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



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 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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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