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上訴人均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之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
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
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王建智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王建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外,認第一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未 賠償分文,原審量刑洵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以致無法和解 ,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似有過重,爰請求撤銷改判,從輕 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肇事原因、告訴人傷勢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 認係違法失當。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及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條件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7、63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件: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 退休、獨住、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本件 車禍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50號
被 告 王建智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於民國 108 年 6 月 7 日上午 9 時 38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7.9公里處時,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0 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 上坡車先行駛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於下坡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禮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貿然疾駛而穿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對向由陳瑞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見王建智駕駛車輛自下坡 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 瑞卿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王建智肇事後,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瑞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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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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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建智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 │述 │陳瑞卿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
│ │ │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 │ │稱:㈠我在 1 至 4 月份有服用 C 肝 │
│ │ │的口服藥,不知有無影響到反應,我當│
│ │ │時反應比較慢,才會撞上等語。㈡本件│
│ │ │依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移送之行│
│ │ │車事故原因,認被告任意跨越行車分向│
│ │ │限制線(雙黃線)肇事,致人受傷,惟│
│ │ │上開所謂任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認│
│ │ │定,究只為該局之初步分析研判等語。│
│ │ │㈢告訴人或因未繫安全帶,撞擊時頭部│
│ │ │前傾而撞上擋風玻璃,只有頭皮鈍傷,│
│ │ │其他並未受傷等語。 │
├──┼───────────┼─────────────────┤
│2 │告訴人陳瑞卿於警詢、偵│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未注意下│
│ │查中之指訴 │坡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禮讓上坡車先│
│ │ │行駛過,貿然疾駛而穿越分向限制線而│
│ │ │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
│ │ │傷 5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
├──┼───────────┼─────────────────┤
│3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發生車│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禍地點為有坡度之彎道、事故發生之天│
│ │ 表(一)(二)㈡現場及車│候及路面狀況。 │
│ │ 損照片 22 張 │ │
├──┼───────────┼─────────────────┤
│4 │㈠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於下坡彎道路段疾駛,並跨越│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㈡│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
│ │ 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及告訴人駕駛之貨車之事實。 │
│ │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 │
│ │ 片 2 張 │ │
├──┼───────────┼─────────────────┤
│5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 5 公分 │
│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傷害之事實。 │
│ │定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 │
│ │明書各 1 份 │ │
└──┴───────────┴─────────────────┘
二、被告固認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 告任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為可能肇事原因,僅係嘉義縣警 察局之初步分析研判,並聲請將本案之行車事故原因送嘉義 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觀諸卷附告訴人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被告係於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 17 時 18 分 32 秒(行車紀錄器時間未設定)時,自彎道左方駛入告 訴人視線內,並於時間顯示為 17 時 18 分 33 秒時跨越分 向限制線,再於時間顯示為 17 時 18 分 34 秒時撞及告訴 人車輛,顯見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乙節明確,毋庸送請 嘉義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已臻明確,有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2 張附卷可佐,被告所辯與證 據顯不相符,應不可採。是被告於下坡彎道路段疾駛,並跨 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對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告訴人因未繫安全帶與有過失,仍無 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三、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 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