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育睿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啟明路由南往北方 行駛,行經啟明路與大雅路二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保持適當之車前距 離,不慎自後方追撞適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王楊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重心不穩擦撞在其左側停等紅燈,由第三人王美梅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左 手無名指、小指挫瘀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主動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交易卷第35-39 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