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2號
CYDM,109,交易,32,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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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峰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上午6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 縣民雄鄉建國路一段9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 95號(起訴書誤載為59號)前欲右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少線道轉彎車應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動作,且 應確認多線道無來往車輛,安全無虞後,方得進入路口續行 ,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與沿建國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適行經前揭路口之由告訴人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 擦傷、左眉撕裂傷3公分、上唇撕裂傷1公分、右側鎖骨骨折 、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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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