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
109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308號、108年度偵字第6425號、
108年度偵字第6450號、108年度偵字第7283號)
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雄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蔡茂雄被訴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茂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竟 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3至11、13至14所示犯行,有使用其所有插置門號 ○○○○○○○○○9號SIM卡1張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其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 ,並同時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宏 。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
讓可供1次施用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啟榮。(五)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五 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轉 讓方式,分別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有使用其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二、嗣經警對蔡茂雄上述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 悉上情,而蔡茂雄於108年7月24日因另案毒品案件為 警拘提到案後,亦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4及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謝丙子,經警循此調 查因而查獲謝丙子。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茂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97、289至290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洵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3頁,警二卷第3至6頁,警三 卷第3至15頁,警四卷第3頁,警五卷第3、8頁,偵一 卷第55頁,偵二卷第57頁,偵三卷第94頁,偵五卷第 97至98頁,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96、288、2 99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販賣或
轉讓對象蔡甫華、廖○○、蘇義雄、李明居、吳幸宗、李昆 縉、張明吉、李文欽、陳彥宏、葉啟榮、黃志豪、曾冠元等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購買、接受轉讓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 所示之指認被告相關資料、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上開人證、書證之出處均詳如附表一 至五證據欄所示);復有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及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36號、10 8年聲監續字第283號通訊監察書、上開字號通訊監察書 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 32頁,警三卷第112至115、118至127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一)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雖認 係「108年7月8日上午9時許」,惟經本院核對該次 交易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時間為「108年7月8日 上午9時2分許」(見警三卷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係在108年7月8日上午9時2分稍後某 時許販賣海洛因予蔡甫華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 第300頁),則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即屬有誤,爰於 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於10 8年7月8日上午9時2分稍後某時許」。
(二)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價金數額,固記 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此與證人廖○○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 價金金額為「400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42至43 頁,偵三卷第63頁,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300至 301頁)不符,,則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顯屬有誤, 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4 000元」。
(三)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雖認 係「108年6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然經本 院核對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最後通話時間為「1 08年6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所載之通話內 容為「證人廖○○:嘿,我要過去喔」,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係在108年6月21日上午11時35分稍 後某時許販賣海洛因予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76 號卷第300頁),則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容屬有誤, 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於 108年6月21日上午11時35分稍後某時許」。
(四)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之轉讓時間,固認 係「108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然經本院核對 該次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為「108年7月 14日凌晨0時15分許」(見警三卷第96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係在108年7月14日凌晨0時 15分稍後某時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豪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302頁),則起訴書所為上 開認定,顯屬有誤,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逕以更正為「於108年7月14日凌晨0時15分 稍後某時許」。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 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販賣海洛因沒有賺錢,但可以賺 到一些海洛因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 304頁),益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有利得,其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至為灼 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 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104年12月
2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 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茂雄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五)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廖○○、黃志豪、曾冠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均不詳,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供:我每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都不多,大概1次之 施用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304頁),衡酌 一般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 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 認定,認被告轉讓予證人廖○○、黃志豪、曾冠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均未逾淨重10公克,從而,依照上揭說明,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自均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故核被告蔡茂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 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 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 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予證人廖○○部分,應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分論併罰。然查證人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 向蔡茂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我主動向蔡茂雄討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他有無償提供我一點點等語(見警三卷第3 6至37頁,偵三卷第63頁);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供 稱: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係與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廖○○同時為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 300頁),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此部分之 認定尚有未當,附此說明。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各均係一起販賣予2人,然因各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 之,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各僅一個,各僅應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 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 3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提 起上訴後,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另外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則被告前受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因上揭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進
而為本案罪刑更重之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犯行,足見前 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從 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本案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已因法規 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 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 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 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係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 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 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 08年7月24日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即於 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警詢中供出:我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係謝丙子,我一共向謝丙子購買2次毒品,
第1次係108年5月中旬在我住處以1萬元之代價向謝 丙子購得安非他命及以5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第 2次係108年7月初在我住處以1萬元之代價向謝丙子 購得安非他命及以5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等語(見 警三卷第4頁,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268至269 頁)予警查辦,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調查後,已 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謝丙子,並於108年10月 11日以嘉民警偵字第1080027788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將「謝丙子涉嫌於108年5月中旬、108年 7月初,在被告住處,均分別以1萬元、5000元之價 格,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 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000、6105、62 73、6382、7625、8270號提起公訴等情, 有上開報告書、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7 76卷第237至239、223至233頁),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否可以指出起訴書附表哪幾次 毒品是跟謝丙子買來的?)108年5月中旬向謝丙子購 買海洛因之後係販賣給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之張明 吉、李文欽(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108 年7月初跟謝丙子買的海洛因係販賣給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蔡甫華及編號19之李昆縉和綽號「石頭」之人(即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3、12);我跟謝丙子買的甲基安非他 命係販賣給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陳彥宏(即本判決附表 三編號1)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304至3 05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3、1 2至14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相符,俱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四)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 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 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 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 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當知毒品係法律嚴禁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枉顧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象 施用,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對象尚非至鉅,散播 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毒廣泛之情形相類, 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倘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11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均仍嫌過重,有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及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已有施用毒 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當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 物,竟無視法令禁制,或販賣予以牟利,或轉讓予他人收受 ,所為除害及購毒者或接受毒品轉讓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 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及各次 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至鉅,惡性並非至重;(二)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玉買賣、已離 婚、育有4名小孩、平常與同居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306頁),暨其年逾70歲,年 事已高,罹患心房顫動併心搏過速、肺炎、心絞痛、血尿、 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患,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訴字第77 6號卷第103至113、309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 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併斟酌其上開各 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 ,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得,業經被告收取,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之SAMSU NG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號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 見警三卷第3頁),而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係供其持以聯繫如 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1及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第298 、304至305頁),並有如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通話紀錄在卷可佐,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毒 品、轉讓禁藥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伍、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茂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08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位於 嘉義縣○○鄉○○村○○○○○號之10之住處,以50 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宗佑;又於108 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之海洛因予吳幸宗,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5958、 6097、6271、6317、6318、7055號 案件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八) 所示】,於108年9月18日繫屬本院後,甫經本院於 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18、766 號判決【即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8所示】,猶未確定 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字號起 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776號卷
第119至128、355至375頁)。
(二)經核本案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公訴事實,與被告上述前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交易日期、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均 屬相同,僅交易時間上有些微分鐘之差距,兩案顯係同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而屬同一案件。
(三)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於108年11月1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6308、6425、6450、7283號案 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1月18日始繫屬 本院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8日 嘉檢卓天108偵6308字第1089029078號 函暨該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7 76號卷第3頁),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係繫屬 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 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證 據 │ 主 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1(│蔡甫華│108年│蔡茂雄於左列交易時間│①證人蔡甫華於警詢、檢察官│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4月間某│、地點,販賣1000│ 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日 │元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22至27、31頁,偵三│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表│ ├────┤洛因予蔡甫華,雙方銀│ 卷第75頁)。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 │蔡茂雄位│貨兩訖。 │②證人蔡甫華指認被告之指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1)│ │於嘉義縣│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六腳鄉蘇│ │ 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其價額。 │
│ │ │厝村蘇厝│ │ 疑人對照表各1份(見警三│ │
│ │ │寮74號│ │ 卷第25至26、33頁)│ │
│ │ │之10之│ │ 。 │ │
│ │ │住處 │ │③被告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 │
├──┼───┼────┼──────────┤ 號與證人蔡甫華所持用左列├───────────┤
│2(│蔡甫華│108年│蔡茂雄於左列交易時間│ 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7│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4月間某│、地點,販賣2000│ 月8日上午9時2分許通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日(另次│元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表│ │) │洛因予蔡甫華,雙方銀│ 三卷第27頁)。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 ├────┤貨兩訖。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 │蔡茂雄上│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址住處 │ │ │其價額。 │
├──┼───┼────┼──────────┤ ├───────────┤
│3(│蔡甫華│108年│蔡茂雄於108年7月│ │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7月8日│8日上午9時2分許,│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訴書│ │上午9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表│ │2分稍後│58044899號與│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編號│ │某時許 │蔡甫華所持用之行動電│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3)│ ├────┤話門號090233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蔡茂雄上│857號聯繫毒品交易│ │其價額。扣案之SAMS│
│ │ │址住處 │事宜後,即於左列交易│ │UNG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時間、地點,販賣30│ │含門號○九五八○四四八│
│ │ │ │00元價量之第一級毒│ │九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海洛因予蔡甫華,雙│ │收。 │
│ │ │ │方銀貨兩訖。 │ │ │
├──┼───┼────┼──────────┼─────────────┼───────────┤
│4(│廖○○│108年│蔡茂雄於108年6月│①證人廖○○於警詢、檢察官│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6月23│23日中午12時8分│ 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訴書│ │日下午4│許、同日下午3時39│ 35、42至43頁,偵三│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
│附表│ │時30分│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 卷第63頁)。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編號│ │許(起訴│號095804489│②證人廖○○指認被告之指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6)│ │書誤載為│9號與廖○○所持用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上午9時│行動電話門號0909│ 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額。扣案之SAMSUN│
│ │ │許) │822298號聯繫毒│ 疑人對照表各1份(見警三│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 卷第38至39、45頁)│號○○○○○○○○○○│
│ │ │蔡茂雄上│列交易時間、地點,販│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址住處 │賣4000元(起訴書│③被告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 │
│ │ │ │誤載為1000元)價│ 號與證人廖○○所持用左列│ │
│ │ │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6│ │
│ │ │ │予廖○○,雙方銀貨兩│ 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 │
│ │ │ │訖。 │ 、下午3時39分許通話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三│ │
│ │ │ │ │ 卷第42頁)。 │ │
├──┼───┼────┼──────────┼─────────────┼───────────┤
│5(│蘇義雄│108年│蔡茂雄於108年6月│①證人蘇義雄於警詢、檢察官│蔡茂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6月10│10日下午5時6分許│ 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日下午5│,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47、49至53頁,偵三│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附表│ │時30分│958044899號│ 卷第71頁)。 │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 │許 │與蘇義雄所持用之行動│②證人蘇義雄指認被告之指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7)│ ├────┤電話門號095407│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蔡茂雄上│3407號聯繫毒品交│ 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其價額。扣案之SAMS│
│ │ │址住處 │易事宜後,即於左列交│ 疑人對照表各1份(見警三│UNG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易時間、地點,販賣1│ 卷第50至51、58頁)│含門號○九五八○四四八│